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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认定

  • 刑事辩护
  • (2020)云0114刑初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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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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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陶XX、李XX抢劫一审案

    案号:(2020)云0114刑初143号

    (1)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陶XX、李XX、杨X、雷XX、刘X、吴XX(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昆明市呈贡区XX入口附近,以抽奖票方式骗取被害人杨X的钱财,在抽奖过程中又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手中的钱财抢走,并以拖拽等暴力方式阻碍被害人追回被抢财物,被害人杨X共计被抢人民币3200元。

    2018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X伙同陈某某(另处)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昆明市官渡区,以抽奖票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钱财,在抽奖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将王X手上的2900元现金抢走,在被害人追回钱财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阻拦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X、李XX、杨X、雷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几名被告人长期以抽奖形式实施诈骗,流动作案,社会危险性大,主观恶性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区分主从犯。陶XX、李XX、杨X、雷XX、刘X均因抽奖票骗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拘留,量刑时予以注意。杨X有故意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陶XX、李XX、雷XX、刘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X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抢被害人,钱是被害人自愿拿出来的。自己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陶XX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当场实施暴力行为;2.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实际情况,具有坦白情节;3.自2012年患有抑郁症后多年治疗没有好转;4.被害人杨X的损失3200元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实,不能成为定论。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骗了被害人,没有抢劫。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构成诈骗罪,没有暴力阻拦被害人,暴力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系从犯,仅起到当托的作用。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用抽奖的方式卖表,钱是被害人自己拿出来的,没有抢劫,当时发生拖拽是因为被害人多要一块表。第二起指控事实,他没有在场,当时去买烟了。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构成诈骗罪,案发时杨X去买烟,其他人的暴力行为超出其可控范围,不构成转化抢劫;2.杨X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较小,受雇参与诈骗活动;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钱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来的,没有抢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雷XX不构成抢劫罪;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在本案中仅起到当托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4.被害人贪图小便宜,具有一定的过错;5.被害人杨X3200元的损失,仅有被害人本人的供述及工资证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在现场,没有阻拦杨X、也没有暴力拉扯。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刘X没有在现场,没有参与暴力行为;2.本案更符合诈骗,不构成抢劫,没有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李XX、杨X、雷XX、刘X抢劫的事实属实。

    (2)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李XX、杨X、雷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均因抽奖票骗人的事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拘留,本院酌情予以判处;杨X、雷XX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指控2019年6月11日抢劫的事实中,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被害人杨X的陈述等,能够证实被告人陶XX、李XX、杨X、雷XX、刘X等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通过虚构抽奖票双倍兑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后陶XX又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手中其余钱财抢走,被发现后,杨X、雷XX、刘X、李XX等人使用拖拽等暴力方式阻拦被害人追回财物,五人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应依法惩处。同理,关于指控2018年10月27日抢劫的事实中,杨X等人实施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王X,构成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钱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来的,五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没有在场,被告人杨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没有在场的辩解,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雷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按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判处,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XX、杨X、雷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陶XX、杨X、雷XX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X的损失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及工资情况证实,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杨X的损失数额,应予采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抢劫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杨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雷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五、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六、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责令被告人陶XX、李XX、杨X、雷XX、刘X退赔被害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责令被告人杨X退赔被害人王X。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一、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抢劫罪罪名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抢劫罪量刑规范化的规定: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一种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暴力程度轻微或仅以言语相威胁的。


  • 2020-08-20
  •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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