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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承包关系的责任主体认定

  • 交通事故
  • (2015)西法民初字第1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尚渠律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承包关系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案件详情

    许XX、许X能等与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5)西法民初字第1833号

    (1)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系云F×××××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6月12日,李XX与赵XX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云F×××××号交由赵XX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并按当月总收入减去油料费、保养费等后的纯收入的30%计为赵XX的个人收入。2014年10月11日22时50分,被告赵XX驾驶云F×××××号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4950千克,超过核定载质量41580千克)沿碧鸡路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大观建材市场路段,途中与许X驾驶的、载乘第三人宋XX的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宋XX)相撞,许X已醉酒(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87mg/100mL),被告赵XX避让不及其货车车身左侧与许X所驾车辆车头左侧及许X、第三人身体碰撞,造成许X现场倒地死亡、第三人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宋XX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由案外人“郭XX”出具收条一份说明“今收到赵XX垫付的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圆正(20000.00元)”,对此,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认可被告赵XX向其垫付了该笔款项,被告赵XX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李XX实际支出。经本院核实,本案中为抢救许X产生急救用车花费60元、现场出诊费40元,另其火化产生火化费3352元。另经本院核实,本案第三人宋XX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78212.48元,其中李XX垫付4000元,宋XX自行支付74212.48元。2014年11月4日,云南圣约翰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患者宋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月内需要一人陪护。2015年1月2日,第三人宋XX至武警云南边防总队医院行放射检查,支付医疗费89元。2015年1月1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宋XX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30000元,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次鉴定宋XX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被告赵XX驾驶的云F×××××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告李XX陈述投保单上“李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第三人宋XX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和户口本、昆锦司【2014】物检字第09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可以确认:原告许XX系死者许X之父,原告许X能系死者许X之母,现二人务农。此外,2015年3月6日红河县甲寅乡老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甲寅乡老搏村委会咪团二组村民许X、男、哈尼族,身份证号XXX94××××××××,许X2012年4月12日离家出走打工昆明”。2015年3月13日,昆明市西山区友和海鲜经营部出具《证明》称“兹有许X、男、哈尼族,身份证号XXX94××××××××到我公司从事销售职业,从事时间(2014.5.3-2014.10.11)包吃包住。(地址昆明市西山区XX6-7友和海鲜)”。2015年3月15日证人郭X出具《证明》称其常年在昆明“省建三公司、二公司”等公司里工作并组织年轻人在各公司及私营老板下分包安装脚手架的工作,许X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在其工地(安宁新昆华XX工地及位于昆明市盘江西XX的“山水润城”)上工作,后因许X称其要去海鲜店上班故报账结清了工资。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陆XX出具《居住证明》称“兹有昆明市西山区友和海鲜经营部的员工许X,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10免费居住在友和海鲜经营部二楼”,案外人陆XX系昆明市西山区友和海鲜经营部经营者。庭审中,就许X的情况,证人郭X陈述许X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其一起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XX、李XX均认为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肇事车辆云A×××××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系约定免赔事项应当进行相应扣减。

    另本案中,庭审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陈述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原告许XX即死者许X之父,其扶养费计算20年,并按2名子女计算;就误工费,原告方陈述该费用系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用并按照上一年度城市标准计算;就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此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方实际共有四名子女。

    (2)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XX驾驶的云A×××××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云F×××××号车超载行为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云F×××××号车的原车主李XX而言,因其与驾驶员赵XX系车辆承包关系,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赵X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就原告方及被告赵XX、李XX、第三人宋XX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赵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李XX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承担。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15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4498.5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认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进行计算。其次,就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原告许XX需要扶养,但就上述规定而言,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户口册证明许XX、许X能系死者父母,但并未对二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是否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死者为农村户口,但结合红河县甲寅乡老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2015年3月13日,昆明市西山区友和海鲜经营部出具《证明》、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陆XX出具《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死者许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认定为人民币464720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2449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丧葬费应为人民币24498.5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核实,二原告现务农,虽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及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许X丧葬事宜确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办理火化事宜的时间及往来时间,酌情按照7日计算原告方误工期,并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二原告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1068.87元(27867元÷365天×7天×2≈1068.87元)。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虽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产生交通费用,但结合本案二原告居住于云南省红河县,其二人为处理死者许X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按照人民币800元计算。

    此外,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受害者许X死亡产生了严重后果,因此,本院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1068.8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1087.37元。就具体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的以上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已预留另一受害人宋XX的份额)。不足的部分441087.37元,即死亡赔偿金41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1068.87元、交通费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李XX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6434.94元,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方垫付20000元,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56434.94元。就被告李XX已向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已由被告李XX支付原告,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费用的退还与本案诉争问题并无关联,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XX可对此另案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XX、原告许X能人民币60000元。

    二、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XX、原告许X能人民币156434.94元。

    三、驳回原告许XX、原告许X能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XX、原告许X能对被告赵XX、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承包关系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李XX与赵XX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云F×××××号交由赵XX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并按当月总收入减去油料费、保养费等后的纯收入的30%计为赵XX的个人收入。

    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是本案的关键。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判断,从该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赵XX并不属于经营者,并没有组织其他人进行该项工作,所以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是符合劳动力的提供者,并按一定的比例过得报酬,符合雇佣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为雇佣关系,所以李XX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 2015-08-21
  •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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