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初3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XX。
经营者:吴X,女,汉族,1975年6月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以下简称吴XX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0日举行庭前会议,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吴XX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吴XX(仅庭前会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XX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第XXX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二)吴XX副食品店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XX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X副食品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注册第XXX号物美商标。该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2008年11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2019年2月19日,XX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XX公司。因此XX公司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二、案涉“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XX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并获得“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三、吴XX副食品店未经XX公司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过程中擅自在门头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吴XX副食品店提供的服务与XX公司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XX公司的商标权。四、吴XX副食品店销售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XX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不良影响。XX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应由吴XX副食品店承担。综上,吴XX副食品店的行为侵害XX公司商标权,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遂诉至法院。
吴XX副食品店辩称,一、吴XX副食品店投资人姓名叫吴X,在取店名门头招牌时使用“吴X”谐音“物美”,纯属偶然巧合,寓意物廉价美。吴XX副食品店不知晓“物美”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之前不是从事商业零售的业内人士,主观非恶意侵权,在得知侵权后第一时间更换门头招牌及收款二维码。二、XX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无事实依据。吴XX副食品店实际经营面积80平方米左右,每月负债亏本经营,于2019年6月挂牌转让但至今无人接手。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合理裁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XX公司注册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商品截止)。2008年11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XX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2019年2月19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XX公司。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XX公司在2010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17位、2011年位列第26位、2012年位列第35位、2013年位列第41位、2015年位列第141位、2016年位列第121位、2017年位列第132位。“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荣誉,2018年1月XX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935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10月21日约16时29分,公证员陈X与工作人员郭某及江苏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刘XX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北XX(一侧约60米为崔横北XX),门头名称为“物美超市”的店铺,店内挂有“常州XX”等字样的证照。张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二维码等进行拍照。刘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登陆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牙刷一支。支付完成后,刘XX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为此,XX公司支出公证费700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为红底白字,上有“物美超市”四个大字,支付宝付款页面收款单位为“物美超市”。
另,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X,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一般项目日用杂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XX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将“物美”文字作为其商业标识,突出使用于店面门头,而“物美”注册商标经过XX公司的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中的知名度,其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二字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的意图,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应认定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XX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地域影响性质、侵权持续时间、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常州XX负担(XX公司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成
审 判 员 杨 剑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