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谢XX,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东区望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715286T。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XX,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陈XX与被告谢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秦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攀枝花仁和区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秦XX及远成工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账转让协议》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并通过唐X、李X1代收方式支付了剩余25万元。从被告秦XX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公证委托书,且长年以来秦XX未向原告主张转让款,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解除合同等情形来看,被告秦XX对委托唐X、李X1代为收取剩余25万元的转让款的事实系认可的。原告称其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秦XX与李X3的离婚协议、李X3于2018年10月9日的出具(2018)川会理证字第135号公证书、证人证言以及(2018)川3425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了原告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非自身原因的事实。被告秦XX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土地并由办理案涉土地续期交费,陈XX合法占有了案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本院(2019)川0411执保9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原告要求不得执行秦XX位于会理县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会国用(2013)字第XXXXXXXXXX号、地号XXX-XX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陈XX所有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最终做出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秦XX位于会理县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会国用(2013)字第XXXXXXXXXX号、地号XXX-XX号】);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川04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XX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