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肖XX与何X某离婚纠纷

  • 婚姻家庭
  •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玉淑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XX律师。
被告:何X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
原告肖XX与被告何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淑、被告何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3、婚生女儿何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8日生下女儿何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被告有吸毒和赌博嗜好,被多次拘留。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开始分居。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如所诉。
何X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女儿影响不好,不利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现在正处于强制戒毒状态,有信心和毅力戒除毒瘾。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符合实际,被告对家庭、对妻子、对女儿都有很深的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何X、被告多次吸毒以及正在处于强制戒毒状态的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一年,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经被告家人多次说教,屡教不改。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为婚生小孩何X已经年满十周岁,且何X自愿跟随原告肖XX一起生活,因此本院准许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何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何X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X由原告肖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董礼贺


  • 2017-02-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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