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女。系被害人李X3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女。系被害人李X3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女。系被害人李X3某之继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X2、李X3法定代理人贺X某,女。系被害人李X3某之妻。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米X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米X2,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X、王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X1、米X2、胡X某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李X1、李X2、李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李X1、李X2、李X3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人米X1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人米X2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米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
四、被告人某1、米X2、胡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李X1、李X2、李X3的经济损失181336.5元。由被告人米X1赔偿108801.9元,被告人米X2赔偿36267.3元,被告人胡X赔偿36267.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李X1、李X2、李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对查获的犯罪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