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213民初1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云律师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初19××号

    原告:黄XX,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XX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林XX承担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由林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5日,林XX因需向黄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1%,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履约,因此导致黄XX向法院起诉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林XX承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林XX仅向黄XX支付5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讨,林XX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黄XX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经构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林XX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林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林XX向黄XX出具一份标的为100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履约,因此导致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黄X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林XX支付100000元。借款后,林XX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4日止,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后经黄XX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

    另查明,黄XX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黄XX与林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XX向黄XX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林XX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黄XX请求林XX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

    代书记员 陈××


  • 2019-07-29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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