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男,200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理人:张X(系陆X母亲),身份信息见上。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张X、陆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与中介公司有过口头约定,在交房之前中介公司需负责为上诉人租到一楼的房屋,中介公司带上诉人看过2次房屋,但上诉人没有看中,故逾期交房系由于中介公司过错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巨额的违约金。另外,虽然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上诉人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之前迁出户口,但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对该条款并不知晓。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为上诉人逾期迁出户口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高额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张X、陆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X、陆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崔XX腾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苑XX村XX号XX室房屋;2.判令崔XX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万元(人民币,下同)(房屋总价款145万元及装修补偿款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3.判令崔XX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至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万元(房屋总价款145万元及装修补偿款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判决:一、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XXXX号XX室房屋搬离,并将上址房屋交付给张X、陆X;二、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陆X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上址房屋之日止;三、崔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陆X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崔XX负担;申请保全费2,020元,由崔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中介公司曾口头承诺其在交房之前为其租赁一楼的房屋,故逾期交房系由中介公司过错导致,但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况且,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也系上诉人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现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迁出户口的问题,双方买卖合同中对此已作明确约定,上诉人以其不知晓该条款、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了相应的违约金金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兵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娄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