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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诉被告朱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城民二初字第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聂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


负责人洪XX,该工程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曾XX,海南XX律师。


被告朱XX。


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诉被告朱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X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部诉称:2012年4月16日,朱XX进入工程部从事制作安装工作,工程部与朱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2012年6月7日,朱XX上班期间违反规定穿拖鞋施工,鞋子打滑导致其从架子上摔下,工程部承担了朱XX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及生活费。但朱XX出院后却一直拒绝上班,2013年4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朱XX一直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自动离职,请求判决:确认工程部和朱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朱XX辩称:工程部与朱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朱XX入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其时工程部未与朱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朱XX在工程部从事制作安装工作,2012年6月7日,朱XX上班期间从架子上摔下,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朱XX向三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三亚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程部与朱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部不服而向本院起诉。


工程部主张双方之间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供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朱XX否认双方订立该合同,并申请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2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合同上“朱XX”签名笔迹是朱XX本人所写。该合同系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XX接受工程部管理,并从事工程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程部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2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朱XX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举证证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朱XX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认定,工程部与朱XX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程部与朱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程部与朱XX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5日终止,朱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在工程部工作,故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5日之后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程部主张其和朱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与被告朱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XX负担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的有报酬的劳动,工程部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3)文检字第2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朱XX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举证证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朱XX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认定,工程部与朱XX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程部主张其和朱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与被告朱XX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三亚华拓钢膜结构工程部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XX负担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 2014-01-14
  •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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