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XX。
被告人赵X,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XX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XX指派检察员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XX起诉书指控,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X自认为与被害人韩X存在债务纠纷,会同常X(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XX附近找到韩X,强行拽拉韩X至常X所驾驶车辆内,途中赵X多次以抽打耳光的方式殴打韩X,并两次停车以要埋人的方式对韩X进行恐吓,后将韩X带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广场5号楼1020房间拘禁至次日9时许,民警至现场将赵X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X家属赔偿韩X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吴X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X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韩X曾经有过经济往来,被告人赵X自认为与韩X还存在债务纠纷。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X与常X(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城区XX附近找到韩X,强行将韩X拽拉至车内,途中赵X多次抽打韩X,并两次停车以要埋人的方式对韩X进行恐吓,后将韩X带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广场5号楼1020房间拘禁至次日9时许。韩X报警后,被告人赵X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X家属赔偿韩X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X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常X、何X的证言,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暴力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XX指控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吴XX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
人民陪审员 曹红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