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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1)京0111刑初14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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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XX。
被告人赵X,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XX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XX指派检察员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XX起诉书指控,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X自认为与被害人韩X存在债务纠纷,会同常X(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XX附近找到韩X,强行拽拉韩X至常X所驾驶车辆内,途中赵X多次以抽打耳光的方式殴打韩X,并两次停车以要埋人的方式对韩X进行恐吓,后将韩X带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广场5号楼1020房间拘禁至次日9时许,民警至现场将赵X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X家属赔偿韩X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吴XX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X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韩X曾经有过经济往来,被告人赵X自认为与韩X还存在债务纠纷。2019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X与常X(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城区XX附近找到韩X,强行将韩X拽拉至车内,途中赵X多次抽打韩X,并两次停车以要埋人的方式对韩X进行恐吓,后将韩X带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广场5号楼1020房间拘禁至次日9时许。韩X报警后,被告人赵X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X家属赔偿韩X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X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常X、何X的证言,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暴力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XX指控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吴XX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梁惠明
人民陪审员  曹红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XX


  • 2021-08-23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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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让,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班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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