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XX与徐XX委托投资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1民初23107号
2016-12-12
当事人
原告庄XX,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庄XX诉被告徐XX委托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庄XX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按上海市松江区X弄X号X层房屋的50%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42,940.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收益140,7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年租金54,000元的50%,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案外人WXX共同投资于上海市松江区X弄X号X层房屋,两人分别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200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50%收益权,被告定期向原告提供投资报告等,2012年7月的投资报告显示,2008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共计投资该房屋人民币642,940.99元,截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投资余额为30,078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被告不再分配任何投资收益,房屋由被告出租,租金为每月5.4万元。另依据投资协议,该房产应于2013年5月1日后挂牌售出,被告未履约。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本市黄浦区泰康XXXXX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长宁区天山XXXXX弄XXX号XXX室,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等证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市松江区。被告住所地虽在本市泰康XXXXX号,该地址属本院辖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天山XX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庄XX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XX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竺XX
人民陪审员亓文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晶晶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