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刑初17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38岁(1981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6日被传唤至次日,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和让,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谭X在北京市大兴区西XX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谭X持凳子对张X进行殴打。经鉴定,张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谭X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自被告人谭X处扣押凳子1把,且被告人谭X已赔偿被害人张X,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谭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谭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X拘役三至六个月。
被告人谭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谭X犯罪情节轿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谭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X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是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凳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东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XX
书 记 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