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继刚,北京XX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2018]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冯继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在赵XX(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被告人李XX伙同周XX、臧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南XX,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XXXX公司(曾用名称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XX生物医药建设生产等项目,与投资人签订《XXXX公司基金投资理财协议》、《XXXX公司借款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林X、何X、陈X等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于2017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苹果园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款项部分已退还投资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异议,辩称其没有介绍人去XXXX公司投资,也没有从公司获取提成,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冯继刚认为,被告人李XX不是XXXX公司的员工,其是投资人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且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获利、也没有退款等行为,故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伙同赵XX(在逃)、周XX(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在本市东城区南XX,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江苏XX生物医药建设生产等项目,与投资人签订《XXXX公司基金投资理财协议》、《XXXX公司借款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收林X、何X、陈X等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李XX于2017年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苹果园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款项已部分退还投资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我以前保险公司的同事周XX告诉我他在一家投资公司工作。2012年3月,我原来的客户何X向我咨询投资事宜,我带他去了东城区朝阳XX的XXXX公司,周XX向我们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投资产品。该公司法人是赵XX、总经理周XX,公司投资了江苏XX生物制药项目,公司的投资产品月息5分、期限4个月,何X在公司陆续投资了200多万元。2012年八九月份左右,林X要去该公司投资,我带他过去的。
2、证人臧X的证言证实,XXXX公司的法人是赵XX、总经理周XX、李XX是业务员,我和李XX等人都是周XX的下家,介绍的投资人周XX有提成。
3、证人姚X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在XXXX公司做前台。公司的法人是赵XX、总经理周XX,李XX、臧X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拉客户为公司融资,李XX对周XX负责,他带客户找周XX,周给讲解公司发展、投资情况。
4、证人隰XX的证言证实,我听同事介绍在朝阳XX那买理财产品,就去了XXXX公司,是李XX接待的,他介绍说自己是公司的经理,跟我说了公司的背景以及投资XX生物医药的情况,并说这个投资没问题、他妻子喻XX也做了,还拿了投资合同给我看。我回来后咨询了陈X,我俩一块去了公司几次才决定投资的,我投资了2笔、陈X投资了3笔,合同都是李XX办理的。另外,我还介绍了王X、赵XX、徐X、李X投资,王X和赵XX每次都是我带着去找李XX,李XX带我们找会计交钱后给合同;徐X是给我现金、李X是把钱转到我的银行账户,然后我把他俩的投资款转账到赵XX的账户,合同是李XX办好后拿给我的。李XX还给了我公司的外勤管理制度表,这是用于佣金结算的提成表,李XX按照我拉客户的投资金额及佣金比例将提成款打到我的银行账户。
5、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隰XX说XXXX公司有个投资产品不错,我俩去公司后是个叫李XX的客户经理接待的,他介绍了公司背景和投资项目。我一共投资了3次,合同及合同续存的手续都是李XX办理的。
6、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隰XX向我介绍的去XXXX公司投资,李XX在公司给我看了各种手续以及介绍公司的投资情况,我投资的手续都是李XX办理的。
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我是经隰XX介绍在XXXX公司投资,几次投资的钱是转账或者现金交给隰XX代为办理的。
8、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隰XX知道的XXXX公司,隰XX说该公司要借钱,给20%的利息,后来我拿的现金交给隰XX让她帮我办投资手续,办好后隰把合同拿给我了。
9、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李XX原来在保险公司上班,我在他那买过保险。2012年,他跟我说他是XXXX公司的业务经理,向我介绍一款投资理财产品,月利率5%,后来他带我去公司给我看了资料并详细介绍了公司的投资项目和远大前景,还拿出几份他妻子喻XX在公司投资的合同。我投资后,李XX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让我介绍人去公司投资,给我5%的提成,除了我之外,李XX还介绍了何X、隰XX、张X等人去公司投资。林X在侦查机关所做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指认李XX的情况。
10、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李XX是XXXX公司的客户经理,他向我介绍了公司的投资项目,我在公司投资后李XX说过,如果能拉别人投资会给我提成。张X在侦查机关所做辨认笔录证实了其指认李XX的情况。
11、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李XX在保险公司工作时我跟他认识的,2012年3月,他介绍我认识了XXXX公司的市场总经理周XX和法人赵XX,李XX和周XX向我介绍了公司的运作模式、投资产品并给我看了公司的相关材料。我在公司的投资协议都是李XX拿给我的,拿到手时合同内容已经填好了。我的妹夫俞X是通过我知道XXXX公司的,他投资的合同也是李XX交给我的。
12、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投资理财收据等证实了各投资人的投资情况。
13、XXXX公司文员名单及名片证实,赵XX为该公司董事长,周XX为总经理。
14、XXXX公司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纳税情况总表、工作记录、2010年度-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实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
1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销户申请、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XX阳XX开立单位账户以及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
16、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等证实了江苏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7、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前后,黄X因在工商部门注册需要与XX公司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注册了江苏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因所谈项目没有合作成功,黄X与XX公司未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合作和经济往来,江苏XX生物有限公司也未在XX公司厂区实际落户并开展经营活动。
18、太仓市生物医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苏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该生物医药产业园有过实际经营活动。
19、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纳税人受理登记表、非正常户查询表证实,江苏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纳税记录,2012年5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
20、XX阳国际(新加坡)投资集团宣传册、XX阳国际宣传资料、任命书、XX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国XX出具的银行对账单、收存证明、XXXX公司和XX阳友邦(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投资者的保障》、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XXXX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我县龙栖湾投资建设〔皇后玛丽娅〕海上邮轮酒店的项目批复》、乐东黎族自治县XX商办公室《关于XXXX公司海南分公司拟在我县龙栖湾建设“皇后玛丽娅”海上邮轮酒店项目的请示》证实了XXXX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
21、《股权投资理财试运行计划》、《代理商计划》、《2013年12月17日XX阳国际最新市场政策》、《关于股票数量确认的通知》、《关于对投资者的保障》等证实了XXXX公司的吸资运营模式。
22、赵XX、喻XX、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XX与喻XX、何X之间,喻XX与李XX、周XX、何X、隰XX之间有多笔银行交易往来的情况。
23、北京XX公司出具的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证证实了赵XX、周XX、李XX与喻XX之间以及喻XX与何X、隰XX等人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
24、冻结通知书证实了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XX银行账户冻结的情况。
2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苹果园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XX被抓获到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2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同案周XX及臧X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2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X的身份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虽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能够证实被告人李XX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XX关于其不构成本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X非法所得退赔各投资人。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李XX在中国XX银行账户(955XXXX0015XXX)、中国XX银行账户(62170XXXX1XXX)、XX商银行账户(62148XXXX17246)内财产并入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琪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