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492号
原告刘XX,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其发动机号××××××××、车架号××××××××××的宝马牌BMW7160BL(BMW316Li)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1日,案外人贾某某驾驶辽MLXXXX/黑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XX120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经公安机关调查,此次交通事故所载货物为小型轿车18台,火灾中烧毁13台,并出具2015年18台着火车辆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有系争车辆。案发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载货物损失检验报告,认定标的车严重被火烧坏,维修费用过高,没有修复价值给予报废,按新车购置价315,872元报废,新车购置价315,872元-残值45,000元=损失金额270,872元。现要求中国XX公司支付保险金315,872元。
被告辩称:根据家庭自用自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要求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该车辆未在使用过程中毁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新车购置价有误,车辆购置价实际为238,132元,即便赔偿,根据家庭自用自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另外,还要扣除残值45,0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购置系争车辆,价税合计238,132元。临时行驶车号牌为沪MQXXXX,有效期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该车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5,872万元。
被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015年9月1日,案外人贾某某驾驶辽MLXXXX/黑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XX1201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所载货物为小型轿车18台,火灾中烧毁13台,其中包括系争车辆。经公安部门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载货物损失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辽MLXXXX/黑MXXX号车上货物系争车辆本次火灾事故中损失金额为270,872元。评估情况为标的车严重被火烧坏,维修费用过高,没有修复价值给予报废。按新车购置价315,872元报废。新车购置价315,872元-残值45,000元=损失金额270,872元。
以上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载货物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车辆是在合法使用过程中毁损;被告承保的购置价是315,872元,评估结论是按照车辆购置价315,872元报废,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于不予赔偿的除外责任,在未明确说明情况下,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车辆已经报废,系争车辆现存放于事故发生地某处,其残值评估价为45,000元,残值交由被告处理。被告认可残值的评估价,但双方对车辆残值由何方处理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义务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并协助保险人勘损,保险人的义务为及时核定并作出赔付或免赔之决定,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主要应由保险人负责予以查实,被保险人仅负协助之责,故保险人主张存在免责事项的,则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系争车辆确在火灾中烧坏,被告以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进行抗辩,但未能证明该车在火灾中被烧坏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无法认定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另外,使用一词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使用行为,本案原告将车辆放于其他车辆上托运,并未超出被保险人的正常使用行为范围,故由此发生的火灾亦系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赔偿金额,新车购置与事故发生相隔不足一个月,不存在折旧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确定的补偿理赔原则,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条款,主张系争保险车辆构成全损,仅按实际价值238,132元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车辆残值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评估车辆残值为4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与被告对于残值部分归属问题暂未达成一致,原告一并要求将车辆残值交由被告处理尚无依据,鉴于该车存放地不在本市,不便处置且无法确认其存在状态,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继续协商。被告应当赔付金额为实际价值238,132元-残值45,000元,即为193,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193,132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8.08元,减半收取为3,019.04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73.1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