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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为房地产公司追回违约金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骏律师
追回违约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嘉定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X,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马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谢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7.9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49.48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18.45平方米,建筑层高为3.00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426.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了房屋。2015年2月,原告拟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后装修公司在完成平立面布置图纸后,为了完成水、电在内的全套施工图纸,派设计师到现场确认,经测量,该房屋层高为2.65米,并非3.00米。由于层高不一致导致原先的设计方案无法适用,装修公司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用9,975元。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违约金98,000元;二、被告赔偿损失9,9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总价为98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首付款2万元,10月28日前支付房款47万元,12月28日前支付房款49万元。原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第三笔房款49万元,逾期42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29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0元。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提交合同的时间存在逾期,故银行放款时间亦存在逾期,责任不在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7.93平方米,总价为98万元。房屋层高为3.00米。原告应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首付款2万元,10月28日前支付房款47万元,12月28日前支付房款49万元。原告如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三笔房款49万元。讼争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实际层高与约定层高不符,遂与被告交涉,未果。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另查明,2012年2月7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出具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确认讼争房屋的标高为3.12米。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收款回单、发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房屋层高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报告书,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层高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支付第三笔房款49万元时存在付款迟延,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29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本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6-04-25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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