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20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华,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向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检察官助理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肖建华、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X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新东方XX”家中二楼卧室里催促其女儿邱X起床,二人发生争执,在邱X的语言刺激下,刘X用一根黑色丝带将邱X颈部勒住致其死亡,后邱X尸体一直放置于二楼卧室地上。2020年3月4日,曹X、冯X先后应邀来到刘X家中,刘X告知二人邱X死亡一事,冯X遂报警,后刘X在家中被挡获归案。经鉴定,邱X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条索类物品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X进行法医××学鉴定:刘X患有分裂情感性××;对其2020年2月29日至3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因家庭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使用丝带勒住被害人邱X的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经鉴定,刘X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刘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刘X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经鉴定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X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新东方XX××栋××单元××号××楼××室,因催促其女儿邱X起床,二人发生争执,在邱X的语言刺激下,刘X用一根黑色丝带将邱X颈部勒住致其死亡,后邱X尸体一直放置于二楼卧室地上。2020年3月4日,曹X、冯X先后应邀来到刘X家中,刘X告知二人邱X死亡一事,在二人的劝说下,刘X同意由冯X报警,后刘X在家中被民警挡获归案。经鉴定,邱X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条索类物品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刘X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对其2020年2月29日至3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
2.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3.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X尿检毒品检测呈阴性。
5.现场勘验笔录。
6.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成物鉴(法病)字[20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死者邱X系被他人用条索类物品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川华司鉴[2020]毒鉴字第119、120、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解物证鉴定室成公成物鉴(法物)字[2020]22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成公成物鉴(法物)字[2020]99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
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华西法医法技精(2020)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X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对其2020年2月29日至3月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9.通话记录。
10.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
11.病历资料。证实刘X于1999年到2001年期间在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精神科门诊就诊。
12.谅解书。
13.情况说明。
1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曹X的证言。
(2)冯X的证言。
(3)杨X的证言。
(4)邱X的证言枫。
15.被告人刘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因家庭琐事,采用丝带勒颈的方式杀死被害人邱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X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经鉴定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综合评判处刑。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5日至203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永辉
审判员 戈金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魏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