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冀0826民初4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少伟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获得各项经济补偿总计192840.00元

案件详情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6民初475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苏XX
被告:高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苏XX、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苏XX、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525.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X驾驶的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半虎线220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与李XX负同等责任。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李X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半虎线220km+100m处(丰宁县大滩镇绿源宾XX)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XX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与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明细清单、康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X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额顶、双)、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气肿、创伤性湿肺皮肤裂伤(右前臂)、肺大泡、心腔积液(双侧)、颈椎病、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支出医疗费120466.93元。其中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费10184.90元,医保统筹支付6923.40元,个人支付3261.5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日期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支出鉴定费5450.00元。
4、武XX的购楼协议书、武XX与李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康保县康宝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X从2016年至今租住武XX的房屋,居住于张家口市康保县前楼1单XX。
5、户口登记簿,证明李X女儿李XX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
6、康保县闫油坊乡孟家营村委会证明,证明李X父亲李XX已死亡,母亲宋XX身份证号码为132XXXX1951××××××××,宋XX共有三名子女(长女李XX,次女李XX、长子李X)。
7、从业资格证,证明李X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8、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毁损程度。
9、交通费和加油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00元。
10、苏XX与李X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2019年6月15日10时-11时,苏XX雇用的司机李XX驾驶冀F×××××半挂车在丰宁XX与李X驾驶冀C×××××号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严重受伤,李X的小货车严重受损,经双方协议,以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没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XX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XX、苏XX、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李X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半虎线220km+100m处(丰宁县大滩镇绿源宾XX)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XX所有雇用司机李XX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与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额顶、双)、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气肿、创伤性湿肺皮肤裂伤(右前臂)、肺大泡、心腔积液(双侧)、颈椎病、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于2019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10282.03元。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李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李X因小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84.90元,医保统筹支付6923.40元,个人支付3261.5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日期180-21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支出鉴定费5450.00元。
另查明,李XX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由被保险人高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
李X自2016年至今居住于张家口市康保县前楼1单XX,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生育一女李XX,2006年3月31日出生。母亲宋XX,1951年4月16日出生,生育三名子女(长女李XX,次女李XX、长子李X)。
本院认为,原告李X、被告XX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和车辆损坏、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苏XX与李X达成的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准。因此,对于李XX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X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伤、车辆损坏和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苏XX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李XX是苏XX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和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苏XX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XX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主张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3日因小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保统筹支付后个人支付医疗费3261.50元。未能提供住院病历、治疗费用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小脑梗死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X的医疗费确定为110282.03元,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李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提供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从业资格证、户口簿、当地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李X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和确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日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确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可以提高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5771.00元(35738.00元x20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10500.00元(100.00元x105天),营养费2100.00元(105天x20.00元),误工损失47158.00元(88270.00元/365天x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00元x48天),被抚养人李XX2006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36.00元(23483.00元x4年x12%/2),被抚养人宋XX1951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2.00元(23483.00元x11年x12%/3),交通费和财产损失两项原告和被告XX公司同意由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酌定为20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总计283679.0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偿112000.00元。其他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840.00元(28369.03-122000.00元5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450.00元,由原告与被告苏XX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损失80840.00元,总计1928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7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00元,减半收取计2214.00元,由被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XX


  • 2020-06-29
  •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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