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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辽01民终4260号
交通事故
张晓旭律师 在线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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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XX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孙XX、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XX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XX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本案系因XX公司未依规设置警示标识导致。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前,已就施工路段向被上诉人XX公司申请加设围栏等设施,并告知被上诉人XX公司加设的必要性。上诉人为此多次催促XX公司,但直至事故发生时,也未加设。上诉人认为,道路施工期间如不能封闭施工路段,但起码也要在施工路段做好调流、警示标识等准备。施工单位应保证上诉人的工作安全,同时也应确保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方,如再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
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XX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均摆护栏,并进行安全提示,根据本案的责任道路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于孙XX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导致事故发生,XX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XX公司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所以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多处错误。在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四行认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X无责任”、倒数第三行认定“事故发生后,高XX到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事实错误。第一,在本次事故发生现场,高XX并无严重损害情况发生,在去医院检查后亦不存在严重伤情,因此孙XX为尽快解决纠纷,在邵XX、高XX保证不再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愿意达成调解承担全部责任,并当场支付了的赔偿款项。但事实上,本次事故并非孙XX一人的责任,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和出租车承运人的邵XX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于高XX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孙XX与邵XX两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后,高XX并无严重损害情况发生,在去医院检查后亦不存在严重伤情,因此并不存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住院的情形,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高XX病情加重才入院治疗的,且高XX自身存在十多年的颈椎病史和高血压病史,因此起高XX入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多少因果关系均是应查明但并未查明的事实,在审判过程中,XX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但并未得到任何回复,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认定责任划分明显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在一审判决第6页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XX公司具有实际管理支配权、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仅因XX公司对涉案铲车进行了施工安排,就认定XX公司对车辆享有实际管理支配权,这是存在逻辑错误的。XX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安排涉案铲车在该施工路段范围内进行施工,这种情形下的管理支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对机动车的管理支配是完全不同的,第四十九条所指的管理支配是指机动车使用人在行驶过程中对机动车的操作控制权,一审法院武断的把二者混为一谈,明显存在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在租赁车辆时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错误。首先,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孙XX的义务,并非XX公司的义务,一审法院不能将他人的义务转移到XX公司身上;其次,XX公司在与孙XX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对孙XX及其所有的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了查验,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最后,即使XX公司存在审核瑕疵,一审判决仅因为XX公司存在审核瑕疵就认定XX公司应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对XX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XX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与高XX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XX公司该项申请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回复,就做出一审判决明显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首先,高XX的受伤判定已经三家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其次,高XX的受伤及病情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法律条例等,道路安全标志应设在瑕疵路段200米范围内明显的地方,设置地点应根据道路等级车流量综合确立,一审中上诉人XX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设施工外周围予以加设了护栏,并没有在200米范围内设置安全标志。孙XX与XX公司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XX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并且为绝对意义上的甲方,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
孙XX辩称,施工路段没有警示标志,而且XX公司没有多次提醒现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所在施工取材料的口,必须从反道下道,我当时在那施工,所以造成了此次事故,如果有警示标志就不会造成此次事故。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XX、XX公司赔偿高XX医疗费202,4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47,740.28元、护理费25,237.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复印费242元;本案诉讼费由孙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16时30分,孙XX驾驶吉A×××××号铲车在沈阳XX和平区十三纬路光荣街施工过程中,由西向东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邵XX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上的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X无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到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等症。高XX住院5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7天。住院期间,高XX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1,34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佩戴颈托保护至术后三个月,建议休息一个月;建议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及护理。2019年11月18日,高XX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肢瘫,颈部精髓损伤后遗症。高XX住院7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2020年8月21日,高XX到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病变等症。高XX住院3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高XX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1,847.18元。根据高XX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伤情,确定高XX误工224天。高XX购买轮椅等共花费1,450元。高XX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242元。另查明,XX公司(承租方)与孙XX(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租赁孙XX的铲车对2019年和平区慢行系统提升改造工程(三标段)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十三纬路、十一纬路、三经街的施工现场。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发生在XX公司的施工地点。租赁方式为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保养工作。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设备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中约定:密切配合承租方的施工生产,满足承租方施工要求,服从承租方施工人员的施工安排。承租方负责租赁期间设备保护及看守,确保设备安全。还查明,涉案铲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三部分“有关术语和定义”中第3.7条对轮式专用机械车定义为: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本案中,涉案的肇事铲车为以动力装置驱动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归属于装载机一类,属于机动车,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而孙XX作为铲车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对租赁车辆时应该对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具有审核义务,同时,其对涉案铲车进行施工安排,对车辆享有实际管理支配权,因此,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XX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孙XX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申请追加邵XX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XX公司的追加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高XX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高XX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高XX提供的证据,确定高XX主张的医疗费为201,847.18元。关于XX公司认为,高XX自身存在原发疾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高XX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项目,由XX公司赔付给高XX134,293.03元【(201,847.18元-10,000元)×70%】,由孙XX赔付给高XX67,554.15元(201,847.18元-134,29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高XX共计住院162天的事实,确定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0元。该款项由XX公司赔付给高XX11,340元(16,200元×70%),由孙XX赔付给高XX4,860元(16,200元-11,340元)。3、营养费。高XX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高XX的病情,酌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2,000元。该款项由XX公司赔付给高XX1,400元(2,000元×70%),由孙XX赔付给高XX600元(2,000元-1,40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高XX提供的证据,高XX共计误工224天。参照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确定高XX主张的误工费为19,527.89元(31,820元/年÷365天/年×224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高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5天。出院医嘱要求专人护理,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2天,考虑到高XX的病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对于家属护理部分,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故确定高XX主张护理费为35,661.45元(46,970元/年÷365天/年×7天×2人+46,970元/年÷365天/年×113天×1人+46,970元/年÷365天/年×62天×1人+11,340元)。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高XX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对高XX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高X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予以支持。上述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由孙XX赔付给高XX。8、复印费。高XX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对其主张的复印费242元予以支持。该款项由XX公司赔付给高XX169.40元(242元×70%),由孙XX赔付给高XX72.60元(24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医疗费134,293.03元;二、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医疗费67,554.15元;三、辽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四、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五、辽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营养费1,400元;六、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营养费600元;七、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误工费19,527.89元;八、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护理费35,661.45元;九、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交通费500元;十、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伤残辅助器具费1,450元;十一、辽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复印费169.40元;十二、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高XX复印费72.60元;十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XX公司承担660.80元,由孙XX承担283.20元,由高XX承担88元。
二审中,孙XX向本院申请蒋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本院认为,孙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时,证人蒋X并未在场,只是后来听孙XX向其陈述,因此,证人蒋X的证言不能实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孙XX是否应当对高XX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X无责任,高XX无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孙XX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XX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邵XX是否应当对高XX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主张邵XX作为驾驶员和承运人也应当对高XX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XX无责任。XX公司主张邵XX应当承担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XX公司对高XX既往病史和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的问题,XX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对高XX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孙XX是按照XX公司的指示在案涉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孙XX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具有审核义务,以及在施工中对车辆享有实际管理支配权,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应当对高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孙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孙XX负担2,064元,由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 2021-04-07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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