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和,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许X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录音能够证实存在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许X和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平时喜欢收藏,原告也曾到被告家中见过被告的藏品。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X从王X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150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0000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已支付款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款项80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款系原告购买被告家中物品支付的货款,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而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大额款项而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一审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合意情况;原告自述被告第一次借款500000元时表示会很快偿还,而被告未偿还该款后原告又陆续出借三笔款项。以上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与常理不符。二、原告最后一次给付被告款项在2017年12月8日,原告自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2021年1月15日,原告虽曾向被告有催款行为,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体现涉案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考虑如下因素:上诉人开庭多次自述之所以没有形成书面借款凭证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称很快偿还,但在被上诉人未能在短期内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初次转款的2016年11月后的2017年5月、6月,2017年6月、12月继续转款且没有书面凭证,上述行为与上诉人自己的解释相矛盾,亦有违常理。同时,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提出了具体化的抗辩,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虽然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确系买卖藏品而发生,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上诉人所述的借贷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闫 萍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