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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现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被无故解除,成功帮当事人争取到近20万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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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民终1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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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芳芳律师
成功帮委托人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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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
法定代表人: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8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XX有限公司并非其关联公司,故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支付李X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7,48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一审中,其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400元;三、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工资差额2,721.83元;四、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85.06元;五、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上海XX公司自认李X于2007年12月入职但主张其曾于2012年12月离职,后于2013年10月再次入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李X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在卷证据,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曾先后为李X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期间不能与公司主张一一对应。此外两家公司还曾共同发布公司决定,参加本案仲裁的公司代理人系两家公司的股东。本院亦认为,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X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经核,一审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海XX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 2021-02-26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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