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4567号
原告:高XX,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拖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10月30日拖欠差旅费报销款35,503.4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10,000/2*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单方发布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差旅费报销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额赔偿金。原告认为,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66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并非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的劳动条件,被告承诺将符合条件的合作协议交给原告签署却迟迟不履行。此外,被告承诺原告出差之前只需口头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XX即可报销差旅费,没有发票的差旅费由蔡XX直接转账给原告报销。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予报销差旅费、单方发布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第一项诉请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不出差时,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第二项诉请差旅费报销款无相关依据,且出差未经批准,故不予认可。第三项诉请工资差额,因并非被告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此不予认可。第四项诉请赔偿金,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9,483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告知函,载明:尊敬客户:……本公司前员工高XX于2020年10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郑重重申,自本申明公布之日起,其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等。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拟过一份合作协议给原告进行签订,但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双方先前约定不符,故未签字。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上海XX公司乙方:高XX为了提高上海XX公司(以下称甲方)的发展以及产品销售,特聘请高XX(以下称乙方)为上海XX公司销售部总监。负责管理运营甲方公司的销售工作。甲乙双方协商后共同制定以下条款:一、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税后月工资10,000元(五险一金除外)人民币,每月底支付上个月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20日蔡XX向高XX转账10,000元并被领取……高XX:……我拿你1万块钱呢,是我一个月的工资,你自己看着办就好了……”、“2020年10月25日高XX:所以我11月1号我肯定不去了,我所开支的这个月出来的开支的话,你接受也好,让财务打也好,那是你的事,打不打我不在乎这点钱,你认为在我身上赚到钱了你就转。蔡XX:既然你对我意见这么大,有很多的不满,那我今天通知你,你明天上午到公司整理一下资料,后天办一下交接吧,你的工资算到这个月的月底”。
另,原告提供了旅差费报销单5份(其中4份报销单系朱XX制作)、发票及付款凭证若干份。报销单上“领导批示”一栏未有领导签字确认,“事由”一栏也未填写,发票中有KTV、休闲会所等娱乐场所的发票。被告提供了其公司销售部其他员工的旅差费报销单及日报情况,报销单上“事由”一栏为中山市XX、中山市XX等单位拜访,“领导批示”一栏有领导签字确认,收件箱中有此次报销单事由的日报情况。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661号裁决:对申请人高XX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661号裁决书、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旅差费报销单、收据、发票、告知函、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XX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公司旅差费报销单、日报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入职后被告曾于6月份要求其签订合作协议被拒,并提供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表示被告曾要求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于2020年7月底将合作协议交由其签订的,并表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从内容来看已经包含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关基本条款,可视作为劳动合同。现被告认为在原告入职后就将拟订协议与原告磋商签订,但原告则表示在入职后到7月底才收到被告方的协议书,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即与其磋商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进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磋商开始,自2020年7月底后可以证明双方已进行劳动合同签订的磋商,而原告则认为书面协议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的不一致拒绝签订,对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履行了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故被告应自2020年7月3日起至7月30日期间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0元,确定双倍工资的差额为9,195.4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6月3日至7月2日以及2020年7月31日至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释X,原告坚持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原告2020年10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自认将借款10,000元作为其1个月的工资。现被告主张该10,000元为原告2020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虽认为该10,000元系被告报销的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方聊天中表示11月份后不再被告处工作,在未收到被告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事实上未去被告公司工作,故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差旅费报销费,而在仲裁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是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报销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差旅费,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主张其公司报销的流程为需要填报报销单并填写理由,经财务审核,再报法定代表人批准,并且提供了公司其他员工的差旅费报销单及日报情况证明公司差旅费是有日报制度和报销流程规定的。原告认为在其上班之前以及离职后被告公司报销流程是如被告所述的报销流程,但是其上任后认为日报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出差,因此6月中下旬其将流程改为需要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才能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原告主张仅需出差前口头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XX即可报销差旅费,无发票的差旅费由蔡XX直接转账给原告报销,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报销单未有被告签字或盖章,发票及付款凭证也无法看出与工作有关,且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30日差旅费报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高XX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4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