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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上海市XX、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1)沪0117民初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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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018号
原告:姜XX,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XX,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徐XX,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周XX、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XX(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周XX,被告XXX的负责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医疗费45,484.91元、残疾赔偿金321,035.4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450,330.31元;2、判令被告X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周XX为被告XXX进行装修。2020年6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面较滑,从3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系雇佣关系,我方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我方将吊顶工作委托给被告周XX,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我方已经审查过被告周XX的资质,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地面是水泥地面,不存在湿滑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将位于本市松江区岳阳街道松汇中XXXXX号A座地下一层55室-3店面基础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周XX,原告受雇于被告周XX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站在2.5米高的脚手架的扶梯上干活时,不慎摔下受伤。
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上海XX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20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3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脊柱、双足部等处因故受伤,致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颈椎骨折后影响功能等,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4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已给付原告垫付款36,000元。
审理中,被告周XX确认脚手架和扶梯均由其提供,同时确认原告的人工为350元/天。原告称其人工为4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店面基础装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脚手架的扶梯上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为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称因地面较滑导致其摔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给劳务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X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XX,因此被告XXX应当与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484.91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3,374.40元(72,232元/年×20年×21%)。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至于收入状况,被告周XX称原告每天人工为350元,现原告按照每月8,000元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0元(8,000元/月×6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并加上实际发生的陪护费2,330元主张其护理费。被告对75天及2,330元均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530元(2,330元+2,480元/月×2.5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1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5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45,484.91元、残疾赔偿金303,374.4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40元,共计411,799.31元的50%,计205,899.66元;
二、被告周XX赔偿原告姜XX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25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16,149.66元,扣除已付的36,000元,余款180,149.66元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XX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计4,027.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2,076元(已付),被告周XX、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XX负担1,9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 2021-04-26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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