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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违法辞退,主张双倍赔偿金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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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5民初18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芳芳律师
法院未支持被告的所有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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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860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85.0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厨师。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9月,被告重新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及其他员工也未能复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故原告并未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微信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工作照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收入纳税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仲裁裁决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平台显示:上海XX公司为被告办理过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过2008年10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同时原告还为被告办理过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的招退工手续。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显示,原告为被告缴费的月份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6月。纳税明细显示,被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收入为7,000元/月,扣缴义务人为原告。
2020年2月12日,原告处员工吴X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内容如下:“关于疫情情况严峻,同时响应政府号召我们直到接到政府通知前都无法正常生产营业。因此公司做出以下决定。1.现在解除所有人员的劳动关系……4.恢复生产后如愿意继续留在华XX和中越XX上班的员工需根据政府要求自我隔离14天后可上岗……上海XX公司法人代表刘XX及中越XX法人代表顾XX”。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400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工资2,721.83元;3.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485.0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400元。2020年8月14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4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工资2,721.83元;三、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485.06元;四、被申请人(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五、对申请人(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1.原告称,被告于2007年12月入职,2012年12月被告口头辞职,后于2013年10月再次入职,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07年11月入职原告处后从未中断,故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11月起计算。
2.原告表示,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21.92元。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每月应发工资为7,400元。2019年12月前均为7,400元,之后因受伤被告调整其月工资为6,400元。
4.被告表示上海XX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仲裁中作为原告代理人的姜X为两家公司的股东。原告表示两家公司法律上无关系,但可能为同一实际控制人。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张X称,2020年2月其收到了与被告相同内容的微信信息,该信息由吴X及顾XX向其发送,顾XX询问员工选择停薪留职或离职,员工基本选择停薪留职,原告未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6月入职原告处时未见过被告,直到2014年之后才有见过被告;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表示因原告有多家餐饮门店,证人在2013年未见过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证人认可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表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11月、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入职;
2.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职,后于2013年10月重新入职;
3.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
4.2012年度至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职工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申报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有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7,4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扣缴义务人为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扣缴义务人为上海XX公司;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扣缴义务人为原告,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未离职;
2.许国民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仲裁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包含绩效、奖金、房屋补助、餐补、交通补助等各项补贴)。
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1。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请1,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微信内容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单方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21.9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单载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月工资7,2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月工资7,4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月工资6,400元,结合被告的纳税基数为7,000元,且原告在仲裁中亦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仲裁裁决按7,00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尚属合理。原告主张按6,221.92元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虽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07年11月入职,但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被告的入职时间,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入职原告处。原告另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离职,后于2013年10月再次入职,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自行离职的证据,且依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与上海XX公司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因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原告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结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确认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2.5年。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余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服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X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4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2日工资差额2,721.83元;
四、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X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85.06元;
五、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X


  • 2020-12-21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被告诉求未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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