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5349号
原告平安XX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Y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孙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诉称,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XX(借款人)与重庆XX公司(出借人)签订编号为:DY20170XXXX3492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合计36个月,约定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孙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另原告与出借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结算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另担保费约定为6060元/月。2017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下位于廊坊市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前述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重庆XX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放款。被告仅还款之2017年11月24日,此后再未预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XXX.32(包括代偿本金XXX.15元、代偿利息26159.92元、代偿罚息5550.25元);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958元;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9983.65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廊坊市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元;6、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孙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XX与出借人重庆XX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XXX元,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同日,被告孙XX(甲方)与原告平安XX(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发生在授信期间内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XXX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保证人平安XX公司(甲方)与出借人重庆XX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借款人与乙方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具体单笔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XXX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乙方进行清偿或出现乙方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条件后提前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第八十一日内甲方无条件地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乙方另行通知。被告孙XX与(抵押权人)平安XX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廊坊市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的他项权证。2017年6月12日,被告孙XX与出借人重庆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XX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等相关标准及还款方式及顺序等相关条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孙XX自2017年11月24日后,再未偿还欠款。2018年2月10日,重庆XX公司向原告平安XX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原告已向其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XXX.32元,保证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71.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协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代偿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授信协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孙XX未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出借人重庆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且一直未清偿的情形下,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向出借人对借款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XXX.32元,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XXX.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15958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及还款交易明细中的实际交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代偿违约金。被告孙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廊坊市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对原告请求就该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71.95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有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代理费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XXX.32元、并支付担保费15958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XX公司偿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XXX.3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XX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71.95元;
四、被告孙XX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XX公司就抵押物“廊坊市产”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邵罗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