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294号
原告:平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XX、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曹XX,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樊XX,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曹XX、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XX、樊XX向平安XX支付代偿金额XXX.13元;2.判令曹XX、樊XX向平安XX支付担保费23766.67元;3.判令曹XX、樊XX向平安XX支付代偿滞纳金9842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自2018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4.判令曹XX、樊XX承担平安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609.3元、公告费、律师费1万元等;5.判令曹XX、樊XX在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前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平安XX有权对于抵押房产(青房地权市字××号)的处分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曹XX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金安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贷款金额XXX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曹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平安XX与金安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平安XX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曹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金安XX发放贷款。曹XX仅还款至2018年5月6日,平安XX于2018年7月16日为其代偿款项XXX.13元。曹XX未向平安XX偿还上述款项。樊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系共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知情且同意,因此曹XX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樊XX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曹XX、樊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22日,曹XX与金安XX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并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双方约定:1.授信金额XXX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2.曹XX申请动用额度金额XXX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4.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5.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
二、2016年6月22日,曹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曹XX委托平安XX为其在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在2016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XXX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0.4%;3.从平安XX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曹XX偿还全部款项;4.曹XX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曹XX应承担平安XX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曹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针对平安XX为曹XX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曹XX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2.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XXX元,担保范围包括平安XX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平安XX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平安XX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3.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
樊XX作为曹XX的配偶,向平安XX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表示知悉并认可曹XX以上述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三、2016年6月22日,金安XX与平安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平安XX为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在2016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2016年7月6日,金安XX扣除手续费56460元后,向曹XX发放借款XXX元。
五、2017年6月19日,曹XX与金安XX在《授信及借款合同》的授信项下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2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
同日,金安XX向曹XX发放借款521000元。
六、2017年10月10日,曹XX与金安XX在《授信及借款合同》的授信项下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
同日,金安XX向曹XX发放借款251000元。
七、曹XX自2018年6月6日起发生逾期,平安XX于2018年7月16日向金安XX代偿XXX.13元。金安XX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平安XX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八、平安XX与上海XX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平安XX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并支付保险费2609.3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曹XX发生逾期还款,平安XX依据约定向金安XX代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曹XX应就代偿款项向平安XX承担清偿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曹XX依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为限,对于平安XX超额代偿的部分,曹XX不承担责任。金安XX发放第一笔借款时预扣了手续费,则该笔借款本金数额应按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对于曹XX未支付的利息,按实际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8年7月16日利息为22694.04元。《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0.1%,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8年7月16日罚息金额为2807.02元。综上,平安XX的代偿金额应为XXX+521000+251000(本金)-XXX.1(已还本金)+56460(手续费)+22694.04(利息)+2807.02(罚息)=XXX.96元。
对于曹XX未付的担保费,应按实际本金数额计算,截至2018年7月16日担保费为23239.71元。
对于平安XX主张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每日0.1%,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调整为以代偿金额XXX.9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平安XX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9.3元,系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曹XX负担。
综上,曹XX应向平安XX偿还代偿款项XXX.96元、担保费23239.7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9.3元及滞纳金。曹XX向平安XX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平安XX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曹XX与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樊XX对借款知情,且自愿以夫妻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视为对借款的认可,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樊XX应与曹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曹XX、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XX公司偿还代偿款项XXX.96元;
二、曹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XX公司支付担保费23239.71元;
三、曹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XX公司支付滞纳金(以代偿金额XXX.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曹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XX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9.3元;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平安XX公司有权以曹XX抵押的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平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800元,共计24646元,由曹XX、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易XX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