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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求得到全部支持

  • 合同事务
  • ( 2021 )鲁 0891 民初 346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骏律师
积极收集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使本方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91民初346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27040X0。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一般代理),女,公司员工,住济宁市高新区海亮公馆8号楼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913XXXX0800MA3BY7M23D.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和张明骏'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申理终结。

    山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债务XXX.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XXX.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孙XX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山东XX公司合资合同》,原告以其总资产26689.15万元,总负债26601.14万元,折合净资产88.01万元持有被告公司5.87%的股权与孙XX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并于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由被告承接原告债务26601.14万元。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执行,原吿己于2020年9月24日在被告应承接的债务内承担长沙XX公司XXX.2元债务。按照《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XX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转移债务的明细,其未履行债务转移的义务。原告签订的协

    议均属于框架性质协议,具体的债权人信息、债务形式、债务数额均未告知我公司。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二、原告的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在于2020年6月以同一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2020)鲁0891民初1405号,经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已经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向第三方长沙XX公司付款时是在2020年9月24日,原告未将该债务在(2020)鲁0891民初1405号案件中进行诉讼,说明该债务不在《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的资产中。而且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因原告的起诉违法,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庭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H,原告山东XX公司(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山东XX公司合资合同》,约定共同设立山东XX公司,其中甲方认缴的出资88.0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87%,原告利用以2014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主营业务板块包括叉车和配套件业务(建机分公司、XXX司)的经营性资产总额评估值减去与相对应业务的应付、预收经营性债务的净资产作为出资。乙方出资141XXXX9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4.13%。2015年8月300,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

    评仕廩杏净咨产价值为88010。元。2015年12月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由被告承接原告债务总额不超过26601.14万元,其中包括欠长沙XX公司材料款XXX.7元和6324.79元。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债务,仍有XXX.20元的货款未能清偿。2017年11月27日,长沙XX公司以山东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XXX.2元及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鲁0891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XX公司向长沙XX公司支付货款XXX.20元及利息。原告无力支付上述款项,长沙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执行支付长沙XX公司支付货款XXX.2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558元、执行费70531元,合计XXX.2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承担的债务共计18,057,641.8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089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XX公司共计代清偿债务145XXXX3191.81元,未超出《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约定的债务额,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145XXXX3191.81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关于债务转让及承接的协议》,由原告XX公司转让被告XX公司承接的债务总额不超过26601.14万元,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载明欠长沙XX公司材料款XXX.7元和6324.79元,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应付账款明细表,但被告没有提交承接债务明细的其他证据,因此本院对应付账款明细表予以釆信。原告虽然于2020年6月23日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但原告主张的仅为其代被告偿付的债务,并不包括涉案欠长沙XX公司的货款,且当时原告尚未向长沙XX公司支付该货款。因此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向长沙XX公司支付货款后,再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代原告向长沙XX公司偿还债务,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被告亦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债务的利息,本院应以XXX.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第辭九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XX公司代偿债务XXX.2元及利息(以XXX.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淸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7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3-31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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