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景社区紫晶城XX。
法定代表人:白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X,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诉讼记录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罗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XX向原告偿还原告为被告罗XX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款项18806元;2、依法判决被告罗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1.20元;3、依法判决被告罗XX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罗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履行对本协议抵押车辆监督与管理的资产管理人义务,并为该监督资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为被告罗XX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限于被告罗XX基于本协议约束下购买车辆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和银行手续费;被告罗XX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被告罗XX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罗XX应当一次性还款,并承担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被告罗XX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罗XX向中国XX贷款本金21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还款金额6402元。现因被告罗XX仅偿还部分分期款项后,剩余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3期均未偿还,导致原告向中国XX履行担保责任,向中国XX垫付款项18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罗XX要求偿还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罗XX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垫款证明、银行流水、《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罗XX(乙方)签订一份《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XX银行的要求向甲方提交资料。二、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按期全部偿还应付款项,并按约定履行相关投保、上牌、抵押登记等义务后,合同到期甲方一次性退还全部保证金,如违约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乙方向甲方承诺自身个人信用良好,在XX银行尚未完成审批放款前申请甲方为乙方垫付购车尾款,用以乙方先行提车。四、甲方同意履行对本协议抵押车辆监督与管理的资产管理人义务,并为该监管资产即为乙方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限于乙方基于本协议约束下购买指定车辆的信用卡消费本金和银行手续费。五、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垫资利息、信息咨询费合并成为《按揭车辆及按揭费用分期付款表》中列明的车易购服务费,并按照一次性收取或等额本息模式分摊至各期分期还款中收取。六、按揭车辆及按揭费用分期付款表:车辆名称华晨宝马5系,车辆型号2013款520Li典雅型,车辆价格328800元,首付款118800元,贷款金额210000元,分36期,月还款金额6951元;首次还款为2016年2月10日,最后一期还款为2019年1月10日,履约保证金6951元。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乙方应当一次性还款,并承担乙方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在乙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本协议终止;依据本协议规定符合协议终止的,自甲方向乙方发出催交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应将应付逾期的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未到期视为已到期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服务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所有款项全部付给甲方;因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协议还约定了保险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罗XX(乙方)与中国XX(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湖南XX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328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工商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罗XX通过XX银行信用卡透支向经销商支付购车余款210000元,被告罗XX逾期还款,由原告向中国XX代偿。2019年6月21日,中国XX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罗XX违约代其向中国XX垫付了月供合计1880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湖南XX李荣、李XX律师进行代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罗XX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罗XX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被告罗XX未按约偿还信用卡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代其向中国XX垫款,有权向被告罗XX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垫付款1880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XX支付违约金3761.20元,其计算方式系按垫付款金额的20%予以计算,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罗XX违约时不退还保证金,但实际也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保证金6951元宜在违约金3761.2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罗XX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罗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交纳的保证金折抵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3189.80元(6951元-3761.20元)应在垫付款18806元中予以抵扣,被告罗XX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5616.20元(18806元-3189.80元)。
三、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罗XX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罗XX支付本案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公司垫付款15616.2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芷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