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湖南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湘0121民初11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荣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南XX。

    法定代表人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XX。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反诉被告)XXXX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49,47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答辩要点:1、XXXX公司诉请贵州XX偿还货款149,475.9元,没有事实依据,XX五洲的证据无法证明货款总额是原、被告结算确认的款项。且XX五洲在8月送货,因为出现质量问题而退货,之后贵州XX未向原告下过任何订单。在8月所送的产品,贵州XX已通过书面方式要求XXXX公司拖回,故8月以后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亦谈不上货款支付问题。2、XXXX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贵州XX造成多项损失,贵州XX对此提出了反诉。3、关于利息,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额货款支付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过催收,故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153,232.1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有费、保管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5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XXXX公司答辩要点:一、XXXX公司已经交付合格产品给贵州XX,贵州XX应当支付货款。XXXX公司与贵州XX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往来自2010年6月至今,已经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每年度签订总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并未约定年度采购数量。均是贵州XX通过QQ或者微信向XXXX公司下订单,XXXX公司根据订单进行生产,生产完毕发货前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单,随货一起运送至贵州XX,贵州XX接收7天内进行检查和检验。案涉的复合膜和铝箔,贵州XX均在2018年9月7日前全部接收完毕,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七天内未提出异议的即为合格产品。二、贵州XX提供的图片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XXXX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药品生产过程对环境、温度、细菌、压力、包装等都有严格的要求,贵州XX拍摄的照片一没时间二没显示是否为XXXX公司产品,且图片出现的分层情况均是贵州XX已经把药进行包装后出现问题自行拆包导致,不排除是因为设备的温度、压力、以及人为撕扯导致的分层。

    三、贵州XX未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进行检查和检验才导致生产出现问题,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贵州XX应当在接收到复合膜后进行检查和检验,检验通过后,再上机进行生产。显然贵州XX为了节约成本,未对案涉复合膜进行检查直接进行上机包装。且未预留任何样品供双方比对。综上,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或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贵州XX在收到XXXX公司复合膜后均需先进行检查和检验。但贵州XX并未按照相关规范正确操作流程,导致出现质量问题要求XXXX公司赔偿损失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州XX的全部反诉请求均应驳回。

    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XXXX公司向贵州XX提供药品包装铝箔及药用复合膜、袋。2018年3月1日,XXXX公司(甲方)与贵州XX(乙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接到乙方质量查询或质量投诉后,如信息详细、准确,则以函(电)到达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做出回复,如投诉原因复杂或检验周期较长的情况,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做出初步反馈,并根据调查进展情况阶段性向乙方反馈;货到乙方进行验收后,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拒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物料质量问题,经双方认可后,其物料损耗由甲方承担;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2、2018年6月4日,XXXX公司给贵州XX运送了妇科调经胶囊铝箔,编号为XXX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203.7kg,送货单盖有“贵州XX公司物资部”印章。2018年6月22日,XXXX公司给贵州XX运送了骨康胶囊铝箔,编号为XXX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957.7kg,送货单盖有“贵州XX公司物资部”印章。2018年9月7日,XXXX公司给贵州XX运送了995.6kg骨康胶囊铝箔,该送货单编号为XXX,送货单盖有“贵州XX公司物资部”印章。3、2016年12月31日,贵州XX向XXXX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函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XXXX公司84,442.3元。XXXX公司盖章确认,注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4,442.3元(已开发票)无误”。之后,双方亦有业务往来,XXXX公司给贵州XX开具的发票及金额如下:2017年1月6日,票号001XXXX3592,妇科调经胶囊铝箔,194.5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483.33,税率17%,税额1102.17,价税合计7,585.5元;2017年2月7日,票号019XXXX0141,骨康胶囊铝箔2011.4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7046.67,税率17%,税额11397.93。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委托版),784.4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30169.23,税率17%,税额5128.77。金额合计97215.9,税额合计16526.7,价税合计113,742.6元;2017年4月5日,票号061XXXX3880,骨康胶囊铝箔2089.6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9653.33,税率17%,税额11841.07。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委托版),624.7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24026.92,税率17%,税额4084.58。金额合计93680.25,税额合计15925.65,价税合计109,605.9元;2017年4月5日,票号061XXXX3881,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委托版),1764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67846.15,税率17%,税额11533.85,价税合计79,380元;2017年5月8日,票号061XXXX8447,骨康胶囊铝箔2052.4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8413.33,税率17%,税额11630.27,价税合计80,043.6元;2017年6月2日,票号061XXXX1987,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委托版),781.4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30053.85,税率17%,税额5109.15,价税合计35,163元;2017年8月15日,票号076XXXX5714,骨康胶囊铝箔,2013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7100,税率17%,税额11407,价税合计78,507元;2017年9月6日,票号076XXXX5786,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921.6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35446.15,税率17%,税额6025.85,价税合计41,472元;2017年11月7日,票号005XXXX5792,骨康铝箔胶囊,1977.2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5906.67,

    税率17%,税额11204.13,价税合计77,110.8元;2018年1月5日,票号000XXXX9859,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2206.2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84853.85,税率17%,税额14425.15,价税合计99,279元;2018年3月6日,票号029XXXX8391,骨康胶囊铝箔,144.1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4803.33,税率17%,税额816.57;骨康胶囊铝箔,数量1878.2kg,单价33.333XXXX3333,金额62606.67,税率17%,税额10643.13。金额合计67410.00,税额合计11459.7,价税合计78,869.7元;2018年3月6日,票号029XXXX8390,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数量1166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44846.15,税率17%,税额7623.85;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数量1347.1kg,单价38.461XXXX8462,金额51811.54,税率17%,税额8807.96。金额合计96657.69,税额合计16431.81,价税合计113,089.5元;2018年5月22日,票号031XXXX9088,骨康胶囊铝箔,数量2077.6kg,单价33.620XXXX9655,金额69850.34,税率16%,税额11176.06,价税合计81,026.4元;2018年7月6日,票号001XXXX4373,妇科调经胶囊铝箔,数量203.7kg,单价33.620XXXX9655,金额6848.53,税率16%,税额1095.77。骨科胶囊铝箔,数量1959.7kg,单价33.620XXXX9655,金额65886.47,税额10541.83。金额合计72735.00,税额合计11637.60,价税合计:84,372.6元。4、2018年,贵州XX共计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440,63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XXXX公司编号为XXX、XXX送货单的真实性问题。XXXX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4日(送货单号为XXX)向贵州XX发送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716.4kg,2018年8月29日向贵州XX发送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140kg(送货单号为XXX)。贵州XX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该两批次货物,XXXX公司提交的两张送货单无贵州XX盖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贺娟”亦与其他送货单的“贺娟”的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贵州XX提交的该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XXXX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记载:“鉴于贵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29日向我公司发送了药用软铝复合膜等产品,但贵公司所供药用复合膜先后出现剥离强度不够导致热封分层,以及外观存在大面积斑点、异物的严重质量问题……”,贵州XX出具的函件已载明XXXX公司于前述时间向贵州XX发送了货物,故XXXX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4日(送货单号为XXX)向贵州XX发送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716.4kg,2018年8月29日向贵州XX发送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140kg(送货单号为XXX),本院予以支持。2、2018年9月7日,XXXX公司给贵州XX运送的货物贵州XX是否下单订货。XXXX公司主张根据贵州XX的订单,XXXX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给贵州XX运送了995.6kg骨康胶囊铝箔。贵州XX主张该批次货物并未作任何下单的意思表示,且XXXX公司将该批次货物送至贵州XX仓库时贵州XX也未作入库验收,就该批铝箔,XXXX公司与贵州XX的买卖关系未成立,XXXX公司要求贵州XX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认为,XXXX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一份“贵州XX公司计划订货单”,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订货单内容为1000kg的骨康PTP铝箔,订货单上盖有“贵州XX公司物资部”印章,XX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加盖的也是“贵州XX公司物资部”印章,贵州XX认可的XXXX公司的其他送货单亦是加盖的“贵州XX公司物资部”印章,基本形成锁链,鉴于贵州XX主张该批次货物并未作任何下单的意思表示,仅有口头陈述,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XXXX公司根据贵州XX2018年8月28日的计划订货单,于2018年9月7日给贵州XX运送了995.6kg骨康胶囊铝箔。XXXX公司与贵州XX就该批995.6kg骨康胶囊铝箔的买卖关系成立。3、XXXX公司向贵州XX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贵州XX主张入库单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的共计716.4kg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存在质量问题,已作退货处理。XXXX公司不予认可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XX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依据送货单、入库单陈述收货情况,但根据但结合送货单、贵州XX向XXXX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定贵州XX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为XXXX公司于2018年8月4日(送货单号为XXX)向贵州XX发送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716.4kg。XX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确将该批次货物共计716.4kg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作退货处理,但并非因为承认该批次货物有质量问题,只是因为双方长期合作,才接受贵州XX的退货。本院认为,在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批次货物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XXXX公司接受了贵州XX该批次货物的大批量退货,本院只能做出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4、贵州XX欠付的XXXX公司货款数额。贵州XX主张2018年之前双方供货已结清。2018年9月7日,XXXX公司给贵州XX运送的995.6kg骨康胶囊铝箔,因贵州XX未下订单,买卖关系不成立。按贵州XX入库单,最后一批2018年9月1日入库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716.4kg,全部退货处理,不应计入货款总额,故XXXX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65,838.35元,2018年,贵州XX共计向XXXX公司支付货款440,630元,只有25,208.35元货款未支付。XX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首先2018年8月4日的货物作退货处理后,2018年8月29日XXXX公司又重XX向贵州XX发送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856.4kg,因贵州XX要求将其中716.4kg作为上批入库数量单独开单,故开具了数量为716.4kg及140kg的两份发货单。其次双方2018年之前的货款未结清,结合2016年12月31日贵州XX向XXXX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及之后的送货单、发票等,贵州XX欠付XXXX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49,475.9元。本院认为,XXXX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8年8月4日,编号为XXX,货物为716.4kg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该送货单上有贵州XX长期的收货经手人“贺娟”的签名,本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送货单编号为XXX,与本院采信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的送货单号为XXX的140kg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送货单单号接近,结合庭审双方陈述,本院对XXXX公司关于接受退货处理后又重XX于8月底发送了716.4kg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结合对账函、发票、送货单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贵州XX尚欠XXXX公司货款149,475.9元。另,贵州XX主张2018年之前货款已结清,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XXXX公司陈述贵州XX2017年支付货款650,535.55元,在贵州XX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贵州XX还主张XXXX公司第二次发送的716.4kg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贵州XX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的时间在2018年8月份,而对8月份的产品,本院已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贵州XX主张第二次发送的716.4kg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贵州XX的损失问题。贵州XX主张因XXXX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产生了共计153,232.1元的损失,其中:人工成本(增加工作量)损失68,386.75元,能耗损失47,055.35元(空调损耗5,061.6元、天然气及片剂损耗41,993.75元),成品报废23,400元,检验试剂耗费14,390元。XXXX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贵州XX提供了2018年7月份、2018年8月份工资表以证实增加的工作量,据2018年7月份、8月份工资表所载,同样的工作人员,有的7月份工资高于8月份工资,并不足以认定8月份相比7月份增加了工作量及数额,贵州XX主张人工成本(增加工作量)损失68,386.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能耗损失47,055.35元,贵州XX提交的2018年7月份、8月份的净化空调系统运行记录、电费发票、天然气发票均不足以证实产生了47,055.35元的能耗损失,贵州XX关于产生能耗损失47,055.3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8月份的天然气费用比7月份有明显增加,能耗损耗确会存在,在XXXX公司供应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贵州XX还主张产生了检验试剂耗费14,39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贵州XX主张已生产成品2件,已销毁报废,损失23,400元。庭审中,XXXX公司、贵州XX均认可已使用了部分本院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贵州XX亦提供了销毁照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销毁数量,结合庭审中XXXX公司认可的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已使用数量,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另贵州XX主张因未下订单,2018年9月7日XXXX公司自行送货,产生场地占有费、保管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500元,要求XXXX公司支付。本院认为,理由前述,本院认定2018年9月7日XXXX公司给贵州XX运送了的995.6kg骨康胶囊铝箔的买卖关系成立,贵州XX要求支付4,500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XXXX公司长期向贵州XX供应药用铝箔等产品,并提供了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证实,贵州XX亦予以认可双方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XXXX公司供应了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妇科调经胶囊铝箔、骨科胶囊铝箔等产品,贵州XX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理由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已做论述,本院认定贵州XX欠付货款149,475.9元。贵州XX陈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与XXXX公司的货款结算由贵州XX发起,系贵州XX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XXXX公司与贵州XX存在此交易习惯,故该149,475.9元货款,贵州XX应予给付。虽然现有证据并无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但结合送货时间,XXXX公司要求贵州XX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XXXX公司2018年8月4日(送货单号为XXX)向贵州XX发送的716.4kg醋酸钙片双铝复合膜存在质量问题,给贵州XX造成一定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损失25,000元,XXXX公司应予承担。三、贵州XX要求XXXX公司负担4,500元场地占用费、保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支付货款149,47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9,475.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赔偿款2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XX五洲医药包装有限责任负担277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蔡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员  郭懿慧(兼)


  • 2019-11-09
  • 长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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