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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高利需谨慎,变相突破借款红线

  • 债权债务
  • (2019)粤0304民初33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银鸿律师
1.先发制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明确本案四份借款合同属于同一借款行为,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3,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不能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4.我方提出借款本金已还清,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利息。最大限度维护委托方利益。

案件详情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3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X,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鸿,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XX单元(601-6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777416T。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安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受理被告安信XX提出的反诉,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鸿、被告安信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利息14634.7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XXXX2106《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25,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划款协议》、《借据》、《提前还款清算表》,约定授权被告全权处理有关划款、扣款事项。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0.9%,贷款手续费2%,贷款管理费为每月1.4%。原告首期支付2464元,以后每期还款1964元。截止至2016年3月3日,累计还本付息14248元。

    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65XXXX235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13254元。贷款月利率0.9%,贷款手续费2%,贷款管理费为每月1%。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累计还本付息11520元。

    2016年9月29日,原告签订合同编号301XXXX2438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52000元,实际到账27764元。贷款月利率0.9%,贷款手续费为2%,贷款管理费每月1.4%。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11日,累计还本付息21218元。

    2017年4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44XXXX830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60000元,实际到账17782元。款月利率0.9%,贷款管理费为每月1.4%。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累计还本付息73128元。

    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发放贷款83800元,原告累计还本付息120114元。

    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发放款金额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双方成立借款金额为838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时,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视为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每月还款金额=每月偿还本息合+每月应付管理费。所以,原告每月还款金额已经超过年化率24%的红线。

    被告的交易模式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定性错误,被告认为被告是具有合法的发放小额贷款的公司本案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蔡X拖欠被告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相关费用,安信XX已经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蔡X予以偿还共计43681.6元(暂计2019.8.27),蔡X不存在向安信XX多付利息14634.78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并驳回原告蔡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偿还拖欠的本金25711.7元,利息1769.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其后应按月息0.9%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管理费4200元(管理费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其后应按月费率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3681.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是具有发放小额贷款合法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8月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分期18期按月偿还,其后又因借新还旧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52000元、2017年4月27日借款60000元。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为2017年4月27日借款6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36期偿还,每月应还款额3047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于2019年3月27日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求再归还任何款项,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拖欠本金25711.7元,利息1769.9元,管理费4200元。因反诉被告提起本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签署的借款同第六条第5款也约定如乙方发生逾期的,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足额本金和利息,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安信XX(甲方,贷款方)与被告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30XXXX210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共18个月;3.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50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350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8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464,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964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

    2016年3月11日,原告安信XX(甲方、贷款方)被告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65XXXX235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共24个月;3.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16746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原合同编号:230XXXX2106),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13254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60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300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7%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420,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820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

    2016年9月29日,原告安信XX(甲方,贷款方)被告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301XXXX2438《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共24个月;3.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24236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原合同编号:265XXXX2355),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27764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104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728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403元,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363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

    2017年4月27日,原告安信XX(甲方,贷款方)被告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344XXXX8305《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共36个月;3.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42218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原合同编号:301XXXX2438),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17782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0%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840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36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047元,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047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

    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载明,被告安信XX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向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告蔡X的账户放款25000元、13254元、27764元、17782元;原告蔡X于2015年9月还款2464元,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还款1964元,于2016年4月还款2420元,于2016年5月至9月每月还款1820元,于2016年10月还款4403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每月还款3363元,于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每月还款3047元,于2019年4月每月还款304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放款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手续费、贷款管理费等费用的总和已超过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未超过24%的部分。经核算,被告安信XX于2015年8月3日第一次向原告放款金额为25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应偿还本息共计32500元,原告实际偿还33534元,故2016年11月29日原告已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1034元应计入下期还款金额。被告安信XX于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向原告实际放款金额为1325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应偿还本息共计16965.12元,原告实际偿还17533元,故2017年5月27日原告已对第二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567.88元应计入下期还款金额。被告安信XX于2016年9月29日第三次向原告实际放款金额为2776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应偿还本息共计39424.88元,原告实际偿还40178.88元,故2018年6月27日原告已对第三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754元应计入下期还款金额。被告安信XX于2017年4月27日第四次向原告实际放款金额为1325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9年4月1日原告应偿还本息共计28177元,原告实际偿还26317.36元,故2019年4月1日原告已对第四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1859.64元。故截止2019年4月1日,原告已完成4份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向其偿还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还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经上述核算,原告虽已完成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但所还款利息并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就多还款部分的返还义务。

    因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本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均被驳回,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支付其律师费损失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蔡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892.04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王XX

    人民陪审员:唐XX

    人民陪审员:苏XX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文XX


  • 2018-10-29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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