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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变相突破借款红线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债权债务
  • (2020)粤03民终8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银鸿律师
1.先发制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明确本案四份借款合同属于同一借款行为,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3,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所以不能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4.我方提出借款本金已还清,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利息。最大限度维护委托方利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X,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安信XX)因与被上诉人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安信XX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蔡X立即向安信XX偿还借款本金21920.63元。2.蔡X立即向安信XX偿还利息、违约金、管理费合计2265.13元(利息、违约金管理费合计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其后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蔡X立即向安信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蔡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蔡X借款期内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对于借款人已经归还的、在年息36%以内的部分,借款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年利率24%的标准来计算蔡X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据此判定蔡X是否已足额清偿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纠正。二、本案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调整。本案中,蔡X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已经偿还完毕了第一、二、三笔借款的本息及管理费,在计算蔡X的欠款本息时,不应再计算第一、二、三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审法院处理错误。三、原审法院在计算蔡X的应还款时,遗漏了蔡X的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借款中存在的借新还旧情形,导致其计算蔡X的应还款时出现重大错误。第一笔借款:蔡X于2015年8月3日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二笔借款:蔡X2016年3月11日借款30000云,其中16746元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未清偿本金,剩余13254元实际发放给蔡X,因此本笔借款的计息本金应当是以30000元,而不是实际发放的款项13254元。第三笔借款:蔡X2016年9月29日借款52000元,其中的24236元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未清偿本金,剩余27764元实际发放给蔡X,因此,本笔借款的计息本金应当是以52000元,而不是实际发放的款27764元。第四笔借款:蔡X2017年4月27日借款60000元,其中的42218元用于偿还第三笔借款的未清偿本金,剩余17782元实际发放给蔡X,因此本笔借款的计息本金应当是以60000元,而不是实际发放的款项17782元。对于蔡X通过借新还旧的借款金额,如果只以实际发放的款项作为计息本金,则会导致蔡X无须承担还旧款项金额对应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即使本案采用原审法院调整的还款方式,即不采用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而是简单地以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天数的计算方式,由于原审法院在计算欠款金额时没有考虑借新还旧的情形,导致其计算的欠款金额错误。双方签署的四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在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使用的借款利息、管理费、贷款手续费合计超过年息36%,因此安信XX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逻辑以年息36%来计算蔡X的应还款项,结合借新还旧情形,最终计算蔡X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欠款本金金额为21920.63元,具体方式如附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息标准适用错误,计算方式未考虑借新还旧对应的实际借款本金区别,导致起计算蔡X的应还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蔡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安信XX的上诉请求。一、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否则借款关系不能生效,因此本案的出借款项金额应当以蔡X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根据《合同法》第210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蔡X与安信XX成立借款金额为838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二、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应当超过法定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安信XX以“贷款手续费、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名目变相收取蔡X的利息,蔡X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其他费用是安信XX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安信XX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借新还旧”是因借款合同期满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通过重新签订一个新的借款合同,产生一个新的债务,通过“新债还旧债”而使得旧债务归于消灭。“借新还旧”在法律关系上表现为两个合同关系的分别处理,即新的借款合同先由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承担按新合同到期还款的义务,旧合同因借款人用新借款款项偿还旧贷之后而消灭。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借新还旧”,不仅在主观上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而且在客观上需要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可见,从性质上看,“借新还旧”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需要“借”与“还”两个履行行为。综上,蔡X认为:借新还旧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新旧贷主体一致;2.旧贷已至清偿期;3.主观上有新贷还旧贷贷合意;4.客观上有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本案中,安信XX出借的第一笔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第二笔借款1325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第三笔借款2776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第四笔借款2017年4月27日,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该涉案四笔借款在出借时,前述借款均未至债务清偿期,且客观上也没有蔡X收到借款后用于清偿旧贷的行为。因此,蔡X认为:本案不存在安信XX诉称的所谓“以新还旧”的情形。综上所述,蔡X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安信XX的上诉请求。

    蔡X一审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二、安信XX退还多支付的利息14634.78元;三、安信XX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

    安信XX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蔡X立即向安信XX偿还拖欠的本金25711.7元,利息1769.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其后应按月息0.9%计算至实际清之日止),管理费4200元(管理费暂计至2019年8月27日,其后应按月费率1.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蔡X立即向安信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3681.6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安信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蔡X安信XX(甲方,贷款方)与安信XX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30XXXX210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共18个月;3.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50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350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8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464,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964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2016年3月11日,蔡X安信XX(甲方、贷款方)安信XX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265XXXX2355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共24个月;3.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16746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原合同编号:230XXXX2106),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13254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60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300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7%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420,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820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2016年9月29日,蔡X安信XX(甲方,贷款方)安信XX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301XXXX2438《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共24个月;3.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24236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原合同编号:265XXXX2355),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27764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104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728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24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4403元,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363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2017年4月27日,蔡X安信XX(甲方,贷款方)安信XX蔡X(乙方,借款方)签订编号为344XXXX8305《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共36个月;3.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42218元用于偿还乙方此前尚欠甲方贷款(原合同编号:301XXXX2438),本合同项下之贷款人民币17782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0.9%;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0%计算,本次贷款的手续费为人民币0元;6.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费为人民币840元;7.延迟还款手续费:乙方可于贷款起始日或之前向甲方申请延迟还款(不申请),乙方同意按申请延迟的天数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向甲方支付每日0.08%的手续费;8.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贷款金额支付至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内,贷款资金的支付对象(收款人)、收款人户名为蔡X,账号为62×××39,开户银行为XX银行;9.还款日: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36期按月偿还;(但贷款手续费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收取);10.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047元,以后每期应向甲方偿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047元;11.乙方同意每月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罚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如有);(2)管理费;(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12.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即逾期违约金=应还未还款金额*0.1%*逾期天数。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载明,安信XX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向上述合同约定的蔡X的账户放款25000元、13254元、27764元、17782元;蔡X于2015年9月还款2464元,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还款1964元,于2016年4月还款2420元,于2016年5月至9月每月还款1820元,于2016年10月还款4403元,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每月还款3363元,于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每月还款3047元,于2019年4月每月还款30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手续费、贷款管理费等费用的总和已超过2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未超过24%的部分。经核算,安信XX于2015年8月3日第一次向蔡X放款金额为25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6年11月29日,蔡X应偿还本息共计32500元,蔡X实际偿还33534元,故2016年11月29日蔡X已对第一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1034元应计入下期还款金额。安信XX于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向蔡X实际放款金额为1325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7年5月27日蔡X应偿还本息共计16965.12元,蔡X实际偿还17533元,故2017年5月27日蔡X已对第二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567.88元应计入下期还款金额。安信XX于2016年9月29日第三次向蔡X实际放款金额为2776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8年6月27日蔡X应偿还本息共计39424.88元,蔡X实际偿还40178.88元,故2018年6月27日蔡X已对第三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754元应计入下期还款金额。安信XX于2017年4月27日第四次向蔡X实际放款金额为1325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2019年4月1日蔡X应偿还本息共计28177元,蔡X实际偿还26317.36元,故2019年4月1日蔡X已对第四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多还1859.64元。故截止2019年4月1日,蔡X已完成4份涉案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安信XX反诉要求蔡X继续向其偿还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蔡X要求安信XX退还多还款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经上述核算,蔡X虽已完成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但所还款利息并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故安信XX不承担向蔡X就多还款部分的返还义务。因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蔡X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蔡X的本诉请求、安信XX的反诉请求均被驳回,原安信XX双方主张对方支付其律师费损失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信XX深圳XX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蔡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2.04元,由安信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X是否还应向安信XX归还借款。

    安信XX上诉主要意见为双方此后的借款用来归还之前的借款,是以旧还新,属于已经确认归还的部分,只要在年息36%以内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安信XX并非金融机构,其与蔡X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予以核算。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本案中每笔借款均是上笔借款未到期时,双方另行签署合同,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新还旧,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约定的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予以核算,并无不当,据此认定蔡X已经清偿完毕涉案4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信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4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XX

    审判员:彭XX

    审判员:邓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X(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0-12-16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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