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3民初316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曾X源,广东XX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林,广东XX律师。
第三人:朱XX,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李X诉被告卢XX、第三人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曾X源,被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在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和承担全部抚养费,同时约定位于广州市荔××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和女儿李XX居住和占有,原告已经通过该占有向债权人公示了其所有权。但迫于第三人所欠赌债太多,威胁原告及女儿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不得已才搬离。由于涉案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只能等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抵押之后办理过户。2014年年底,原告个人提前还清了全部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欲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
另外,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28日,也就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因此该债务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归原告所有,并且原告偿还了全部的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第三人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无权执行原告的财产。1、判令停止对广州市荔××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判令确认原告是广州市荔××房屋的所有权人;3、判令第三人协助将广州市荔××房屋产权人的名字变更登记为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X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二、即使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具有对抗我方的法律效力,原告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依据约定就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三、原告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原告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人的名字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因第三人的债务未清偿完毕、房产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等原因事实上不能履行,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第三人朱XX没有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6日原告李X与第三人朱XX登记结婚。
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朱XX办理广州市荔××房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同日,原告李X向中国XX申请个人家居消费按揭贷款60万元,第三人朱XX以广州市荔××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3日原告李X与第三人朱XX在广州市荔湾区XX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荔××房的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因购买此房而与中国XX银行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贷款余额自离婚之日起由男方一人偿还等(其他略)。
2014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卢XX诉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清偿借款6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卢XX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朱XX无按判决履行,卢XX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穗荔法执字第4394号],该案于2016年3月17日查封朱XX位于广州市荔××房屋。
2015年1月6日中国XX出具内容为:我行按揭客户朱XX(借款人李X),抵押位于荔××房,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向上述客户发放60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该客户已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该笔贷款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还清证明》。
2017年李X对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李X认为李X与朱XX原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朱XX名下,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李X所有,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年底还清贷款后,才发现房屋已被查封,故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X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听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朱XX名下,而朱XX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李X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103执异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X的异议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借条、保证书等,证明第三人朱XX因赌钱欠下外债的事实。被告卢XX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作出(2015)穗荔法执字第4394号执行裁定书是基于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第三人朱XX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对登记在第三人朱XX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清偿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虽然提供与第三人朱XX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证实涉案房屋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约定对原告与第三人朱XX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及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及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全部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炜邦
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
人民陪审员 李文姬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