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人闫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昌,江苏XX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闫XX在陆X新友谊大酒店对面富荣XX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钱X互殴,期间被告人闫XX持刀砍击被害人钱X,致被害人钱X双手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X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双手多处创伴左、右示指伸肌腱损伤等,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闫XX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闫XX赔偿被害人钱X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钱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XX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闫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闫XX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闫XX系自首,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本案系因工作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闫X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钱X因工作业务产生矛盾后双方积怨。2017年1月18日晚,二人在昆山市陆X新友谊大酒店对面富荣XX上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闫XX持刀砍击被害人钱X,致被害人钱X双手部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X遭他人持械作用,致双手多处创伴左、右示指伸肌腱损伤等,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闫X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闫XX亲属赔偿被害人钱X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钱X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钱X因上述纠纷殴打被告人闫XX,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的陈述,证人黄X、李X、闫X和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病例资料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立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钱X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闫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亲属代为对被害人钱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闫XX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XX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