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刑初16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景泰县。2018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昌,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XX在昆山市巴城XX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2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XX持美工刀将被害人张X2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2的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张XX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X2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因工作琐事引发,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XX在昆山市巴城XX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2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张XX持美工刀将被害人张X2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2的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被告人张XX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X2医疗费人民币15475.5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2的陈述,证人方某、郭X、张X1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据、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因工作琐事引起打架,但仅是以拳头互殴,后被告人张XX持刀捅伤被害人,才致被害人重伤二级,故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及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