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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人亡,货车司机被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鑫律师
律师指导被告司机寻找其为职务行为,雇佣关系的证据,成功免除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天津市东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3652号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张X(系李X母亲)
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XXXQ),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X富民XX-3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XXXP),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X中XX。
负责人: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XX、李XX、李X、李XX与被告高XX、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李XX、原告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05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19997.28元,护理费19997.28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92.5元,丧葬费35226元,共计XXX.71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剩余XXX.7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三十赔偿509653.41元,总计629653.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05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27034.56元,护理费27034.56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192.5元,丧葬费37938元,共计XXX.27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剩余XXX.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三十赔偿682017.38元,总计802017.38元。事实和理由:李XX、李XX、李X、李XX均系李XX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21日20时5分许,李XX驾驶冀JZ××××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静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二车道以86km/h的速度行驶至19公里300米处,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高XX以38km/h的速度驾驶的且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津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造成冀JZ××××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负次要责任,李XX负主要责任。李XX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损伤、肠瘘等,后于2020年3月31日在医院死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之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高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应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XX受雇于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XX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且查明李X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做尸体检验,从而确定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参与度。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没有报案,因此公司对事故情况和损失不清楚。在确认事故真实性和损失、对事故车辆进行查看或提供事故照片,同时事故车辆能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并且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公司同意赔偿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20时5分许,李XX驾驶冀JZ××××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静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二车道以86km/h的速度行驶至19公里300米处,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高XX以38km/h的速度驾驶的且车身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津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造成冀JZ××××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腹部损伤、多处损伤,入院手术记录显示术中诊断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腹部损伤、肠系膜损伤、急性缺血性肠坏死、腹膜后血肿、多处损伤等。2020年3月31日,李XX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胆囊紊乱合并感染,住院病案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为肠瘘,死亡诊断包括腹部损伤、肠瘘等三十八项。
李XX系李XX之父,李XX系李XX之母,李XX系李XX之女,李X为李XX之子。李XX死亡时,李X11周岁,李XX、李XX均66周岁。
津XX××××号车辆所有人是XX公司,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发现李X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故依法定程序追加其参加诉讼,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实付医疗费431206.96元和欠付医疗费259304.69元。本院至就诊医院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完整的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总额为689874.41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数额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将数额稍低的病人费用清单中的689874.41元认定为合理损失。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和住院162天主张162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住院162天和每天50元标准主张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主张27034.56元(162*166.88)符合法律规定,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李XX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均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再行主张该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根据李XX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确定为8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和死亡记录能够证实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定标准,各方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22380元(46119*2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XX死亡情况,同时根据事故过程及当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系未成年人,李XX和李XX均已年满60周岁,户籍登记显示为粮农,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均应予支付生活费。本院按照被抚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354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37938元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及XX公司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898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27034.56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4元、丧葬费37938元,总计XXX.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XX公司申请对李XX死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李XX在事故后即入院治疗,治疗过程连续,其治疗内容与交通事故损害存在关联,故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高XX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XX公司作为事故侵权人的雇佣单位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李XX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李XX、李X、李XX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XX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XX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XX公司辩称高XX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李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李XX医疗费6798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27034.56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83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54元、丧葬费37938元,总计XXX.97元的30%即626904.2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赔偿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李XX、李XX、李X、李XX负担138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2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9-29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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