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1546号
原告:永康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告永康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赵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公估费2400元,鉴定评估费5729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物流承运公司,2018年4月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承保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单程车次所付的最高保险责任为50万元。2018年11月4日21时,刘XX驾驶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23.4公里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因故障停驶的,苏朝臣驾驶冀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两车起火,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保险事故。原告是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上货物的承运人,该车所载货物为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该车货物损失进行了内部核损,损失为:809750元,原告为了能尽快得到赔付,故当时对此货损金额认可,并据此向被告理赔。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赔付货主,才肯给付保险赔偿金。由于本案涉及的原货主众多,且货物损失数额较大,原告无能力垫付赔偿金,并且就赔付问题无法达成共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该车所载货物的货主,与承运人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承运人原告出具《货物损失索赔权益转让声明》,将货物的所有权及索赔权转让给承运人即本案原告,并且原货主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后因想和被告庭外和解,于10月22日申请搬诉现因双方就赔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及众货主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使原货主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故成本诉,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所运货物在我公司有投保,事故时间在投保期,没有异议;3.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主张50万赔偿,应当除去交通事故的赔偿,剩余向我公司要求賠偿,如果原告放弃交通事故赔偿,也应提出相关证据;4.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最高额为投保的10%,原告要求的主张超过了最高限额50万元;5.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对货物损失进行定损,当时定损价格为793300元,该报告跟对方代理人递交过。另导致该起事故的主因是火灾,应按减配10%赔付。另第一次公估系原告单方面鉴定,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经法院组织的第二次鉴定,其费用承担问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保额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如货物实际损失超出最高保险责任限额的,按照最高保险责任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限额的计算。火灾事故每次绝对免赔率为货物实际损失的10%,如货物实际损失超出最高保险责任限额的按照最高保险责任限额的90%计算。2018年11月4日21时,刘XX驾驶冀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1023.4公里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因故障停驶的苏朝臣驾驶冀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导致两车起火,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损失进行公估,公估机构认定原告损失XXX元。被告对于公估机构的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数额为XXX.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超过50万元的保额,根据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合同》,被告应在最大赔付额度内,扣除事故绝对免赔额,向原告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XX公司财产损失4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估费52400元,评估费572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立春
ニOO年ニ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