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上海某某公共租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1日,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共租赁公司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约定赵XX将上海市昆明XX房屋出租给该租赁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4日,前两年月租金为7,498元,以后每年月租金上涨7%计524.86元,先付后用,付三押一;该租赁公司非合理理由,擅自提前退租,应按提前归还天数的租金的1倍支付违约金。该租赁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租金至2019年12月24日,自2019年12月25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于2020年5月20日将系争房屋密码锁密码告知赵XX,通知提前退租,赵XX未同意。系争房屋租客于2020年6月26日搬离,赵XX于该日自行收回房屋。该租赁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及提前退租的行为构成违约,该租赁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恢复原状,赵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办案经过】
该租赁公司辩称,1、2020年4月26日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因新冠疫情的原因,该租赁公司经营困难,故请求减免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2020年4月26日之后的租金。2、租赁合同解除系因疫情原因所致,该租赁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非该租赁公司恶意违约,该租赁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该租赁公司违约,该租赁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3、该租赁公司认可系争房屋2020年1月电费94.9元,对于2020年6月的电费,如赵XX确已支付,该租赁公司同意承担。4、赵XX主张的房屋复原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租赁公司不同意支付。
原告代理律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的答辩进行辩驳并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该租赁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用于住宅转租,且实际有租客居住使用,新冠疫情虽对其整体经营造成影响,但就本案租赁关系而言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解约理由。该租赁公司虽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解除合同,但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且赵XX未予同意,故该租赁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缺乏依据。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依法申请法院冻结该租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审理,最后法院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某某公共租赁公司支付赵XX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53,141.88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某某公共租赁公司支付赵XX违约金26,570.94元等等。
【律师点评】
新冠疫情虽对长租公寓公司整体经营造成影响,但如其承租系争房屋用于住宅转租,且实际有租客居住使用,就该租赁关系而言尚不构成不可抗力的解约理由。如租赁公司擅自解约,系违法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