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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5民初17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成江、丁志刚...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本金1000万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7470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女,土家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X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56万元;2.黄X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每年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扣除黄X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0元);3.诉讼费由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黄X与刘XX签订编号DE009961的《借款合同》,黄X向刘XX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当日至2016年6月1日,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XX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黄X尚欠本金1000万元未还,刘XX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黄X辩称,刘XX并非普通的出借人,而是职业放贷人,刘XX与黄X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借款金额实际是黄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公司借款用于短期周转,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合同是在黄X怀孕并且身体虚弱期间仓促签署,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罚息等均不知情。借款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该日期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XX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刘XX涉嫌刑事案件,本案借款资金性质有待公安机关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借款人黄X与出借人刘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本息偿还方式为2016年6月1日偿还156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刘XX向黄X的账户转入1000万元。刘XX称黄X于2019年2月20日偿还1万元利息。黄X认可收到1000万元借款,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为证明刘XX是职业放贷人,黄X提供多份判决书予以证明,刘XX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与黄X是同事,是朋友,本案中的借款是朋友之间的借款。黄X认可与刘XX系朋友关系,所以未约定利息。
另,黄X提供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警方通告,通告内容为:冠XX公司、冠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已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侦查,案件现处于侦查取证阶段……。刘XX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为警方通告的真实性没有核实过,即使立案,也与刘XX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刘XX向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黄X与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属无效,但黄X已使用的款项应予偿还,黄X实际占用了资金,给刘XX造成了经济损失,资金占用费本院参照年息6%予以核定。黄X要求以2年来计算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XX自认扣除黄X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X返还刘XX本金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6%标准计算,同时扣除黄X2019年2月20日还款10000元);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0元,由刘XX负担12302元(已交纳),由黄X负担78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审 判 员 刘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20-01-20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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