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1民初6430号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在XXX发布的招聘广告了解到被告为成立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天意托幼点招聘园长,月工资为8000元,并提供食宿,后经被告工作人员面试原告被应聘为园长。2020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外地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截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尚欠付原告46865元。故而成诉,望判如所请。
陈X辩称,其并非不同意支付,只是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对疫情期间的原告的劳务费用核算后进行支付,现被告也不清楚应该给付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原告在XXX上看到被告发布的招聘幼儿园园长的广告,后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协商确定每月工资8000元、包食宿。2019年5月12日原告入职,工作到2020年6月12日,被告欠付的工资为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以及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该合同原告予以认可。合同载明甲方名称为神龙天意托幼点,乙方(受聘人员)为原告;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甲方聘用乙方在园长岗位工作;由甲方确定乙方的岗位职责要求……该合同中甲方处并未盖章或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的托幼点的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XX天意托幼点,该托幼点现并未登记注册,其举办者和负责人为本案被告陈X。被告经营的托幼点,2020年1月15日正常放假,因爆发疫情,未能在线下如期开学,至5月底,进行开园前准备,2020年6月正式开园。
庭审中,原告称其具体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整个幼儿园的日常教学方案制定及日常管理,由原告将每月的教学计划制定好后发给被告和幼儿园的各位老师,再由各位老师具体执行教学方案;被告系按照80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自2020年开始未再支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未支付劳务费系因发生疫情,原告并未上班,未对其幼儿园进行正常工作。
对于2020年以来的工作情况,原告提出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未发生疫情,原告正常工作;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西青区教委定期发送幼儿园疫情期间的学习及管理情况、定期开会,并于2020年2月1日经被告批准开始进行网络教学,2020年2月至6月的教学计划每月均按期发送给被告及各位老师,2020年5月22日,幼儿园正式线下开园,按被告要求,原告从老家回到幼儿园主持线下工作,直到2020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务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及幼儿园管理人员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学生的打卡记录、原告与幼儿园老师的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正常工作;对西青区教委发出的关于其幼儿园的内容,原告会予以回复;2月份原告与其沟通过上网课事宜,其表示只要不违反教委的规定,由原告酌情处理;2020年6月12日,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学生作业打卡记录以及原告与老师的聊天记录,被告表示其并不清楚,并提出网上给学生发布的内容都是老师发的,而不是原告发的,且原告不回复老师的信息。对此,原告表示其本身的工作就是制定教学计划,而非实际去到各个班里给孩子上课;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均进行了明确回复,而且该聊天记录是5月份至6月份的,在线下开园以后。
关于46865元的构成,原告明确为:1.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工资4000元;2.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40000元;3.从黑龙江老家到天津的来回路费共计1291元;4.核酸检测费149元;5.原告替被告缴纳的幼儿园物业费1000元;6.XXX费425元。对核算检测费149元、代缴物业费1000元以及原告5月底6月初来回天津的交通费,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购票交易信息予以证实,金额为121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1月1日至1月15日,原告正常工作,劳务费4000元,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6月12日,因疫情原因,被告经营的托幼点绝大部分时间未能线下开园,原告的工作与此前的工作发生一定变化,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亦履行了联系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疫情期间的教学安排等工作内容,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结合假期、原告疫情期间的工作情况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此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25000元。核酸检测费149元、代缴物业费1000元,被告自愿给付,本院照准。交通费金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为准,本院支持1216.06元。XXX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1365.0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劳务费等共计3136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94元,由被告陈X负担292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