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
诉讼代理人郝X、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张XX。该被告人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X、张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诉讼代理人郝X、王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X因微信群内发广告在微信语音通话中产生口角并相约见面,后被告人张XX持菜刀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南门附近与被害人张X见面,双方见面后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XX持菜刀将被害人张X双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左肘、右上臂开放性伤口,为轻伤二级;左屈肌总腱断裂,左伸肌总腱断裂,创伤性右肱三头肌断裂,为轻微伤;左手尺桡骨骨皮质损伤,为轻微伤。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XX被民警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张XX赔偿原告人张X医疗费35043.39元(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615元(当庭变更)、误工费120000元。
被告人张XX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系自首,2.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害人有过错,4.同意认罪认罚的量刑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张XX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张X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X和李X的实际月工资,原告的误工时间也只有14天等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因张X在微信群内发广告被被告人张XX移出群聊,后张X辱骂张XX,双方产生口角后相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南门附近见面。被害人张X一手持铁棍,另一手抓着张XX(张XX一手持刀)的衣领子向前走,期间张X多次推搡张XX。在张X最后一次推搡张XX时,张XX持刀砍向张X胳膊,后双方持刀持棍相互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张X左肘、右上臂开放性伤口,为轻伤二级;左屈肌总腱断裂,左伸肌总腱断裂,创伤性右肱三头肌断裂,为轻微伤;左手尺桡骨骨皮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当天,在民警到达案发现场附近时,被告人张XX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表示自己持菜刀将别人砍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受伤后,共住院13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34739.09元。张X具有高级专业健身教练资格,在天津XX公司当教练。李X作为张X陪伴家属在入院前告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陈述,证明因为我在群里发广告被人踢出的原因,我就骂了群主张XX。后我们相互骂街并约见面,我拿了短棍,我怕他偷袭我,我就拽他衣领走,也推他了。他用刀砍了我的左肘,后我们对打。我离开回健身房,我女朋友报警等情况。
2.证人李X证言,证明我男朋友张X被砍伤后我报警等情况。
3.现场笔录,证明民警到达现场时,有一人自称是张XX并表示持菜刀将别人砍伤并称将菜刀丢弃在垃圾桶旁边及民警找到菜刀等情况。
4.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张X在张XX的微信群里出售两张健身卡被移出群聊,后张X加张XX微信对其辱骂。
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6.居民信息表、被告人张XX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XX无犯罪前科。
7.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X左肘、右上臂开放性伤口,为轻伤二级;左屈肌总腱断裂,左伸肌总腱断裂,创伤性右肱三头肌断裂,为轻微伤;左手尺桡骨骨皮质损伤,为轻微伤。
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张XX持有的菜刀一把扣押在案等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明张X一手持铁棍,另一手抓着张XX(张XX一手持刀)的衣领子向前走,期间张X多次推搡张XX。在张X最后一次推搡张XX时,张XX持刀砍向张X胳膊,后双方持刀持棍相互打斗。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于2020年10月24日在其工作的水里店内被抓获归案。
11.被告人张XX供述,证明张X是健身房教练,因为他在微信群里发广告被踢出群,后他骂我,我们相约见面。见面后,他拿着一个铁东西并推扯我,我就回店里拿了菜刀。他还拽我衣服,我用刀砍到他胳膊了。后我回店里等警察来,警察来了后,我向民警说明了我砍人的情况。
12.民事证据,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书、入院前告知书、工商信息等,证明被害人张X受伤后,共住院13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34739.09元。张X拥有高级专业健身教练资格,在天津XX公司任教、系教练主管,月工资为每月20000元。李X作为张X陪伴家属在入院前告知书上签字。李X系天津XX公司员工、教练,月工资为每月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使用凶器伤害他人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据现场笔录及被告人张XX供述,能够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张XX自报身份并如实供述自己持菜刀砍伤别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34739.09元。依据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张X有健身教练资格亦实际从事健身教练工作,但原告人张X所主张的月工资200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8906元,考虑到其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7226.5元。本案无证据证实李X的教练资格,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李X实际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及其月工资为1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2元,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3个月,其主张的护理费为15228元。考虑到原告人张X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所主张的交通费615元,考虑到其伤情及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考虑到原告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被告人张XX20%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被告人张XX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886.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二、案缴作案工具被告人张XX持有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886.8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过高部分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月猛
人民陪审员 董立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