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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主张双赔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宁律师
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获得意料之外的收获,本案通过调解给客户多争取到80万元的费用。,这个费用对这个家庭来说是雪中送炭。案例中的当事人一级伤残,全身瘫痪在床,如果只是靠工伤赔偿费用,难以维持后续生活,但是最终原告得到100多万元赔偿款,对他们生活将得到巨大改善。第一次体会到,律师有的时候真的可以起到“救人”的作用。

案件详情

    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主张双赔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黑0603民初985号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燕X

    委托代理人:徐宁

    被告:肇东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

    二、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的商混泵车在大庆市龙凤区瀚城景XX施工过程中,泵车的泵管飞出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倒,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360天。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工伤赔偿。但由于实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故诉至法院。

    三、办案经过及争议焦点

    因为原告所受伤害比较严重,具体赔偿费用需要鉴定才能计算处理,于是立案后就联系主办法官,申请鉴定,当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项进行鉴定,而本案的难点是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且获得了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再主张侵权赔偿,原告可能因为受伤而获利,与侵权责任规定的“填平原则”相悖,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鉴定没有意义,上述鉴定的事项计算的赔偿费用不会得到支持,但是找到了法律依据,和当事人阐明了利弊,坚持进行鉴定,根据计算的结果得出140万元左右的赔偿费用。

    四、案件结果

    该案经过三次庭审,最后一次庭审时,代理人准备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案例予以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主审法官在听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后,当庭告知被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准备的很充分,可以把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给公司老总看一下,考虑下调解的事情。后经沟通,被告公司同意给付原告105万元赔偿款,双方当庭调解。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预期结果只有二三十万,最终的结果远远超出原告的预期,原告也非常满意代理律师的工作。虽然本案调解结案,但有关“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受害人能否主张双赔”这一问题确得到了充分的解决。

    五、法律依据及原告诉请理由:

    (一)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是并行的,并不因为主张了侵权赔偿而无法主张工伤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他9号《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

    第五,2016年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及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第六,《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以上司法解释、最高院批复、最高院会议纪要及黑龙江省的处理意见均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同时可以获得侵权赔偿,但是医疗费不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待遇也具有法理依据。

    第一,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来看,获得双重待遇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

    第二,从充分保障工伤人员合法权益的价值选择来看,应当支持双赔。

    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员,其最大的痛苦可能并非来自于身体,而是精神上的痛苦,这些痛苦在事后补救时通常只能靠金钱弥补。大部分人认为,如果支持双赔,那么受害人就将获益,实际上生命无价,现有法律体系计算的赔偿标准只是对受害人的恢复性的赔偿而已,根本不足以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在现有法律规定除医疗费外可以双赔的情况下,支持双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受害人获得足够的赔偿,也更有利于救济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支持双赔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价值引领,否则容易引起道德风险。

    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对象为工伤人员,其在制度设计时仅考虑是否属于工伤,而并不考虑该工伤是否有其他主体予以赔偿。此外,工伤保险基金需要支付工伤人员待遇部分,所占费用中数额可能最大或最不确定的项目为医疗费,如对于需要长期医治的人员所花费的医疗费可能数额巨大,国家在制度设计时将医疗费排除出双重待遇范围,即已考虑到为工伤保险基金最大程度地减压。最后,工伤人员同样的情形,不能因有无第三方责任主体的不同,而导致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不同。否则,可能存在因选择性确定第三方责任主体而带来的道德风险,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侵权人未赔偿,而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却承担了赔偿责任,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


  • 2021-05-31
  •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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