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9444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马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马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玲、赵XX,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58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XX系原告张XX之子,被告马XX系张XX配偶、原告张XX的儿媳。原、被告均是山岭子村村民。山岭子村自2014至2018年向村民发放收益款及利息,原告及其父母所得收益款及利息均由二被告保管。后因二被告发生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和妻子赵XX想取回保管款,因二被告拒绝返还。无奈,原告与妻子赵XX于2019年4月26日就二人的收益款返还问题向贵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及原告妻子赵XX保管款(收益款)10855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现经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原告父亲张XX、母亲储XX分得的收益款由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需要法院核实。第二,诉争款项由原告父母所有,该款项并非由被告马XX领取也没有经马XX保管,双方没有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和合意,马XX更是没有收到原告父母的款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并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同意张X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益款领取记录,拟证明天津市XX公司曾于2017年5月及2018年5月发放张XX、储XX二人的收益款合计158554元。
2、张XX银行流水、马XX银行流水及银行账户流水统计表,证明张XX、储XX二人获得的收益款在二被告处保管,拟证明二被告存款的时间及数额与张XX、储XX收益款发放时间及数额基本一致。
3、被告张XX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张XX、储XX二人获得的收益款在二被告处保管,且二被告承诺归还,但至今未履行。
4、原告妻子赵XX与被告马XX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及原告妻子以及张XX、储XX获得的收益款共计317108元交二被告保管,且未归还。
5、张XX、储XX户籍注销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遗产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6、(2019)津0110民初330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两人收益款在二被告处保管且经调解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父母张XX、储XX所获收益款在二被告处保管这一事实已在(2019)津0110民初3303号案件中提及并得到二被告的确认。
被告马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三份以及人身险保费缴纳单一份,拟证明其中17300元存款来源,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相对应。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马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天津市XX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村民发放收益款及利息,每人36540元,张XX、储XX二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张XX、赵XX、张XX、马XX、张XX五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2018年4-5月,天津市XX公司向村民发放收益款及利息,每人42737元,张XX、储XX二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张XX、赵XX、张XX、马XX、张XX五人由张XX办理领款手续,上述款项合计554939元。
2017年5月30日,被告马XX银行账户存入173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马XX银行账户存入991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张XX银行账户存入1500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马XX银行账户存入200000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马XX银行账户存入8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1200元。2019年3月28日,张XX出具承诺书,载明向张XX、储XX、张XX、赵XX发放的收益款及利息在张XX和马XX处,合计429828元。
另查,张XX于2007年4月7日死亡,储XX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二人共五个子女。2019年10月6日,张XX、储XX的儿子张XX,长女张XX,次女张XX,三女儿张XX,四女儿张XX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同意张XX、储XX的的收益款及利息由张XX一人继承,且张XX、储XX无其他继承人。2019年4月26日,原告和妻子赵XX就二人在二被告处保管的收益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30日,本院出具调解书,被告张XX、马XX同意共同返还原告张XX、赵XX收益款108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张XX与二被告张XX、马XX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诉争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父亲张XX于2007年4月7日死亡,母亲储XX于2012年3月22日死亡。2019年10月6日,张XX、储XX的儿子张XX,长女张XX,次女张XX,三女儿张XX,四女儿张XX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同意张XX、储XX的的收益款及利息由张XX一人继承,遗产分配协议系本案各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张XX、储XX的其他继承人经本院核实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故张XX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张XX对诉争款项由自己和被告马XX共同保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次,虽然被告马XX主张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其中17300元的存款来源与案涉款项无关,并不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内其他款项的来源,且被告马XX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情况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分析案涉收益款的领取时间、领取形式、领取数额以及二被告在该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应当认定诉争款项与二被告相应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存款存在关联,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原告父亲张XX、母亲储XX分得的收益款在二被告处保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马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收益款158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张XX、马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