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X,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南路458号城XX。
法定代表人: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凌X,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张XX,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松,山东XX。
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赵X因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2民申2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再审申请人赵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凌X、张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徐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赵X不承担案件受理费7479元,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X与张XX于2018年离婚,2019年XX公司起诉后,张XX前往法院签收传票,直至一审判决上诉期过后,张XX才将本案告知赵X,导致赵X未参与证据质证,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判决。2.贷款合同未注明赵X是张XX配偶等信息,也没有赵X签名,且贷款合同约定“实际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借据)为准”,证明借据的作用只是确认贷款发放金额,没有变更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力。3.借据未载明贷款合同号码,无法证明该借据与个人贷款合同系同一笔借款;借款人及账号均为张XX,用途为个人展业而非共同展业,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张XX收到贷款后未转给赵X,而是转给他人,说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4.赵X在借据的签字是作为证明人或保证人等第三人的签字,而保证期限已过,赵X作为保证人已没有还款义务。5.一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和利息计算不正确,张XX于2017年3月12日和2017年4月11日分别给XX公司还款本金和利息17520元和27900元,张XX尚欠XX公司本金775505.6元。
XX公司辩称,1.赵X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起诉状列明的赵X与张XX居住地址同一,赵X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住址仍为原审审理时的住址,说明二人住在一起,张XX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时,赵X也应当已收到;2.赵X在借据上签字时与张XX仍为夫妻关系,借款用途为个人展业证明该笔借款系赵X和张XX二人用于个人用途,包括夫妻生活在内,借据载明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载明金额相一致,赵X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证明其明知张XX借款事实并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3.本案中赵X放弃抗辩权利,在XX公司起诉的70万元借款案件中出庭应诉,说明其故意将另一笔70万元借款利息与本案80万元借款混为一谈。
凌X、张XX述称,支持赵X的再审请求,且借款借据未体现出凌X与张XX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及意思表示,凌X与张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XX、赵X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依法判令张XX、赵X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张XX、赵X支付律师费1万元;4.依法判令凌X、张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赵X、凌X、张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张XX向XX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双方同时约定XX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XX承担。同日,凌X、张XX、王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凌X、张XX、王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同日,XX公司向张XX发放了贷款80万元。赵X系张XX的配偶,其在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XX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张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自认欠款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与凌X、张XX、王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XX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张XX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XX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1.6%,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贷款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赵X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凌X、张XX、王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张XX、赵X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XX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张XX、赵X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赵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凌X、张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93元(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497元,由张XX、赵X负担,凌X、张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退还XX公司案件受理费749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赵X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XX于2017年3月12日、2017年4月11日分别向XX公司还款17520元、27900元,共计45420元,包含利息和部分本金;2.(2019)鲁0211民初14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借据已用于(2019)鲁0211民初14684号案件中,不能再用于本案中。
XX公司质证称,证据1记载的6笔还款明细与XX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凌X、张XX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以法庭查实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还款流水往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涉及张XX与XX公司的另一笔7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张XX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至2017年4月10日,张XX已还利息共计20640元。
赵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XX偿还的金额是否为利息不清楚。凌X、张XX共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清楚,以法庭查实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XX公司计算的张XX还息情况,赵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XX转账金额与XX公司主张的还息金额可以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期间,赵X称,一审立案时与张XX共同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内x号楼x单元x户,但是张XX没有向其讲诉讼的事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借款本息偿还数额如何认定;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赵X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且签名位于张XX签名之前,其作为理性自然人,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法律后果。赵X并未注明保证人或证明人等第三人身份,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保证人或证明人,因此对赵X关于以第三人身份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X主张本案借据已作为张XX与XX公司另一笔70万元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出示,经查阅该笔70万元借款所在的(2019)鲁0211民初14684号一案卷宗,证据材料中并没有本案借据,一审原审庭审中,张XX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本案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共债共签原则,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2,本院再审审理中,XX公司自认张XX有利息偿还行为,赵X虽然称对张XX的还款金额系本金还是利息不清楚,但对XX公司出示的张XX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涉案借款约定利率、还款时间、交易习惯等情况,XX公司提交的张XX还息明细与赵X提交的张XX转账记录能够对应,本院认定张XX在本案借款中已还利息共计20640元,未偿还利息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送达传票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张XX在黄岛区人民法庭签收送达回证,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其中张XX在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本人与赵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通过再审程序对一审法院程序问题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X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利息偿还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1.6%计算,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3元(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497元,由张XX、赵X、凌X、张XX、王XX共同负担。退还XX公司案件受理费7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薛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潇慧
书记员司X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