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02民初2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037568F。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313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九龙山镇东XX,公民身份号码5122XXXX9254931,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04016E。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531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韦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066.93元,及自2020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暂定为94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由原告负责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溪区凤凰大道与中央大道XX。合同中约定了分包范围、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劳务报酬及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该项目工作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申报,也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税金为XXX.4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739575.5元,尚欠471066.93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在2019年1月17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的相关人员就该工程各个项目的数量及单价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而且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完。2、原告施工造成消防设施的损失,应当赔偿。3、因原告不能按期完工,被告另请了施工队,产生了20余万元的劳务费用,实际上原告只认可了其中5万元,还有约15万元没有认可。该20余万元劳务费用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原告能收取的工程款不到4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结算金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XXX.43元。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另外支付的劳务费203401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监控系统控制箱启动线直接接到风机控制箱联锁端口,导致损坏报警主机,造成的损失65720元;3.判令反诉原告承担因组织工人去业主单位闹事,给反诉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楼宇自控系统的劳务施工,否则扣除这部分劳务费89920元;5.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双方实际履行的是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履行合同的条件没有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7天,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劳务班组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在工程总价中扣除",所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无法满足工期时另行安排的施工人员而支付的劳务费203401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合同暂定总价为88万元(具体详见清单附件,线管施工按图纸进行结算,其他见附件三),增加工程量以签证方式计取费用,减少工程量从总价中减去此部分工程费用。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劳务施工,否则将扣除这部分劳务费89920元。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整改以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整改费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关联损失",所以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因监控系统控制箱启动线直接接到风机控制箱联锁端口,损坏报警主机造成的损失6572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任何争议均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围堵业主、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及媒体曝光等手段解决争议,如有违反自愿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反诉被告组织工人去业主单位闹事,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
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1、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反诉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该项目工作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申报,也向反诉原告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延误工期,其提交的收据和银行单据仅能证明支出了这些费用,除了其中三笔收据有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签字外。这三份收据内容上明确写了代付工资在工程施工费
结算中扣除,所以不应当在反诉中重复计算,其他均无反诉被告签字或盖章,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其另外支付的劳务费不应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仅凭几张模糊不清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接错线导致损失,另外,一个无法确定资质的第三方公子
出具的报价单,不能作为损失金额的依据。3、反诉原告没有依据
证明反诉被告组织工人去业主单位闹事,且国家政策及法律都支持农民工合理维权。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没有提交未履行楼宇自控系统劳务施工的依据,反诉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XX酒店已经交付使用多年。
审理查明∶宜宾市XX公司将宜宾XX酒店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XX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图施工,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3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载明郭XX系项目经理,张XX系项目技术负责人。该份《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持本院律师调查令于宜宾市XX公司调取。XX公司庭审时提供另外一个版本的《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载明郭XX系项目经理。经本院向宜宾市XX公司核实,本院确认XX公司所调取的《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
2018年3月29日,XX公司(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弱电系统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由甲方提供所有管线及设备,乙方按照施工图实施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宜宾市南溪区凤凰大道与中央大道XX,分包工作期限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进度计划执行。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暂定合同金额为88万元,增加工程量以签证方式计取费用,减少工程量则从总价中减去费用。乙方当月向甲方申报施工进度,甲方审核完毕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7天,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劳务班组施工,发生费用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围堵业主、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及媒体曝光等手段解决争议,如有违反自愿支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三《智能化工程清单施工报价》载明18项系统的施工合计金额88万元,其中第11项楼宇自控系统金额为89920元。
上述《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签订后,XX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宜宾市南溪区恒旭凤凰城进行施工,其实际从2018年4月5日开始对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XX的宜宾XX酒店的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均认可宜宾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的施工依据仍是《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施工内容为该合同附件三《智能化工程清单施工报价》载明的18项工程。
2018年4月27日在宜宾XX酒店项目部会议室召开的酒店装饰施工单位周例会会议纪要,载明了XX公司承包的各标段、各项工程的计划完成时间,其中调试时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
2018年11月31日,侯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支付的宜宾XX酒店智能化系统施工劳务费现金5000元。另,侯XX在有以下手写内容的纸条上签名捺印∶"侯XX于11月1日在XX公司王XX处做私活,共做61天共计15860元。另外,侯
代强于11月份在XX公司王XX处做地下室监控摄像头放线配
管,90元一个点位,共做46个点位,共计4140元。全部私活本该20000元,之前支付工资5000元,共计15000元。"该纸条下方另起一行手写备注"XX公司王XX同意让XX公司支付侯XX
讨下15000元",王XX在该句备注旁签名捺印。
2019年1月8日,王XX签名捺印出具委托,委托XX公司支付王XX、黄XX工资25521元,代付工资在工程施工费结算中扣除。
2019年1月10日,王XX签名捺印出具委托,委托XX公司代付胡XX工资4225元,代付工资在工程施工费结算中扣除。
2019年2月1日,郭XX和羊XX共同在记录支付人工工资的表格上签名,并勾选出侯XX、李XX、李XX、胡XX、王XX和黄XX的名字,其中侯XX名字后手写"15000",李XX和李XX名字后面手写"5900",胡XX名字后面手写"4225",王XX、黄XX名字后面手写"25000",同时在表格下面手写备注"扣除代付工资50125元"。该份表格系XX公司提供证据。
2019年3月28日,四川XX公司和XX公司在《恒旭酒店消防报警主机损坏报价清单》上盖章,清单载明金额为65720元。XX公司另提供数张电器设备照片,拟证明XX公司接错线路导致消防设备受损。
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XX公司多次向李XX、张X、熊XX等24人银行转账,转款用途均备注为"劳务费",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74380元。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4日,李XX、张X、熊XX等17人(不包含侯XX、王XX、黄XX)出具收条27份,均载明收到XX公司支付的宜宾XX酒店智能化工程的劳务费用,金额共计151640元。该27份收条均无XX公司印章、王XX签名.
2019年6月1日,XX公司从宜宾XX酒店退场。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7日羊XX与张XX沟通施工事宜,2018年11月18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羊XX先是不断催促张XX审核工程进度款,后期要求办理结算,
张XX多次回复找郭XX。2019年10月韦XX催促郭XX审核工程量,之后双方多次针对结算进行沟通。XX公司认可羊XX与张XX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2020年1月17日,郭XX在《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书》、《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现场签证》、《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合同外需认质认价数量》上签名确认,均手写备注"以上审定数量属实,审定价按合同价及核价与市场价",具体为∶《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书》载明19项工程送审价合计966270元,审定价合计716555元。该19项工程包含上述合同附件三《智能化工程清单施工报价》的18项工程,以审定价对比清单报价,其中8项工程为审增,6项工程为审减,4项工程为不变,增加的1项工程"房间电话及网络"审定价为23895元。韦XX在各项工程后均签名及手写备注"数量确认"。《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现场签证》载明19项工程送审价合计188251元,审定价合计120849元,韦XX在各项工程后均签名及手写备注"数量确认"。《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合同外需认质认价数量》载明7项工程送审价合计133557元,审定数量和审定价均为零,每项均备注有明确理由,或为已包含在前述结算工程内,或为无此项内容等。
XX公司申请证人李XX、张X、熊XX出庭作证。证人李XX陈述∶2018年夏天经郭XX联系,我带了三四个人去宜宾XX酒店赶弱电安装工程的进度,该工程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支付工资给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证人张X陈述∶2018年年底经张XX联系,我带了三个人去宜宾XX酒店赶工期,我主要负责多媒体设备安装和配合厂家调试设备,XX公司支付我工资并由我出具收条。证人熊XX陈述∶2018年11月14日张XX通知我去宜宾XX酒店赶工期,我带了四个人做施工单位没有完成的工作,XX公司支付我工资并由我出具收条。
庭审中,XX公司提交其自制的《XX酒店工人费用及经济损失明细表》,载明∶"因工期延误另行找的张X班组、李XX班组、熊XX班组等九个班组的人工费共计203401元;XX公司接错线导致烧毁设备的经济损失65720元;XX公司未完成楼宇自控系统89920元;XX公司闹事的罚款50000元。"XX公司对该份明细表的三性均不认可。XX公司另提交前述合同附件三《智能化工程清单施工报价》及数张电器设备照片,拟证明XX公司未完成工程应扣减89920元工程款。
庭审中,XX公司否认郭XX系其项目经理。XX公司和XX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属于劳务分包,需具备施工资质,截至本案审理终结,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资质证明。对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双方均不申请鉴定,XX公司自认XX公司已付739575.5元工程款,其中包含XX公司代付的50125元人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会议纪要书面委托、《恒旭酒店消防报警主机损坏报价清单》、银行转款证、收条若干、微信聊天记录、《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书》、《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现场签证》、《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合同外需认质认价数量》、《XX酒店工人费用及经济损失明细表》、照片、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需由具备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施工作业,XX公司未提交资质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订立的《宜宾恒旭凤凰城弱电智能化施工分包合同书》无效。XX公司进行施工后,郭XX对其施工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审核并在《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书》、《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现场签证》、《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合同外需认质认价数量》上签字确认。对于郭XX的结算审核行为,结合XX公司与宜宾市XX公司签订的《XX酒店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郭XX系XX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中张XX多次让XX公司找郭XX办理结算,李XX(XX公司申请证人)陈述郭XX联系工人来做工等情况,本院认定郭XX系XX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XX公司履行职务签署上述结算审核材料,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中《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书》对各项工程的审定价各有审增、审减,《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现场签证》系对合同外工程量的结算,《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合同外需认质认价数量》虽审定数量和审定价均为零,但每项工程均备注有明确理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工程价款,本院依据该三份材料载明的审定价,认定XX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37404元(716555元+120849元+0元)。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鉴于XX公司已退场交付施工成果,XX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加以证明,且郭XX亦于2020年1月17日结算审核,故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837404元工程价款。XX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71066.93元及自2020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全部付款情况,加之XX公司自认已收到739575.5元工程款(包含XX公司代付的50125元人工工资),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诉请支持为∶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97828.5元(837404元一739575.5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97828.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XX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一、请求XX公司承担延误工期另外支付的劳务费203401元。经查,案涉工程施工初期在宜宾XX酒店召开的施工单位例会明确XX公司承包工程应在2018年9月30日完成调试,XX公司施工至2019年6月1日退场,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造成工期延误非因自身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责任。XX公司主张其代付人工费用203401元,提供向二十多人的转款凭证、由十多人出具的收条和三名证人加以证明,依据不足。因为∶1、仅凭付款依据和收条,而无对应的劳务合同、系统性的人工工资表和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未形成证据链;2、XX公司将其承包的弱电系统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XX公司,其仅提交劳务费转款凭证和收条,难以区分支付的是XX公司分包工程还是XX公司承包工程。XX公司自认XX公司为其代付50125元人工工资,并提交羊XX和郭XX共同签字确认的人工工资表格予以佐证,鉴于该代付金额包含在XX公司自认已收到739575.5元工程款内,本院不再重复扣
减,故对XX公司请求XX公司承担延误工期发生的代付劳务费203401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请求XX公司承担报警主机损坏的损失65720元。XX公司提供四川XX公司盖章的《恒旭酒店消防报警主机损坏报价清单》和数张电器设备照片,不足以证明设备损坏情况及损失金额,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请求XX公司承担因闹事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XX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XX公司组织工人闹事,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要求XX公司继续对楼宇自控系统施工,否则扣除该部分工程款89920元。2020年1月17日郭XX代表XX公司对XX公司施工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审核,其签字确认的《宜宾恒旭大酒店弱电智能化结算书》载明楼宇自控系统审定价112720元,XX公司仅提供数张电器设备照片不足以否认该审核结算,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97828.5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97828.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6644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7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35.6元,由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孙家岭
审判员刘X
人民陪审员龙敏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军力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