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22民初661号
原告李XX,男,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80000元,及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21日,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签订《下河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BOT项目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下河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BOT项目工程中价值人民币875857元的股份以人民币68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及将凯迪拉克SRX车辆转让给原告抵资金300000元,余款2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从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李XX下河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BOT项目股份转让款¥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此欠款于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罗XX2019.5.21”。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共计10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了100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还款280000元整,但其只在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4月13日还款10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再还款,被告罗XX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系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以及被告罗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资金在被告罗XX占用期间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X偿还原告李XX欠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汇入至(账户名: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00157XXXX0017,开户行:长沙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人民陪审员 曾向颀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石 杰
代理书记员 阳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