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XX
民事调解书
(2020)沪0112民初35673号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7日,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包的××中央广场4#地块的公寓楼、中庭、停车楼加工制作钢构件,实际工程量以结算为准等内容。因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三个项目的交易往来,除了本案诉争的××中央广场项目,另有项目二、项目三,双方仅针对××中央广场项目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三个项目的交货顺序依次为项目二、项目三、××中央广场项目。被告所付款项1,997,600元中项目二双方一致确认为394,308元且已付清;项目三诉讼中原告愿以被告确认的金额403,019.40元作为该项目结算数额作出让步,故双方就该项目也已结清;××中央广场项目双方经结算共计加工供货1,370,321.60元(公寓楼、中庭、停车楼结算价为1,366,251.60元、增加孔重量结算价为4,069.98元)。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其认为项目二、项目三已经结清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中央广场项目之诉并相应计算被告结欠的金额。
【办案经过】
被告上海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三个项目均有合同可依,按照××中央广场项目合同、项目二及项目三发货计划表,原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交货以及质量问题。该延期和质量问题导致的扣款不提起反诉,由法院确认双方结算价款时一并处理。现双方因项目中的延误窝工、整改、管理成本、罚款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原告还有2,025,779元的发票未开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现基于调解,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发货单、发货明细、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原告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为保证以后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
【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上海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90,000元;2、原告江苏XX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3、双方无其他争议。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如果承揽工程款久拖不付,当事人应当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以申请保全对方的财产,以达到及时止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