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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前受到侵权导致身体残疾,20年后继续主张权利

  • 损害赔偿
  • (2020)渝0235民初6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晚晴律师
本案中委托人多次向相关部门求援,我方接受委托后诉讼胜诉让委托人如愿以偿。

案件详情

    重庆市云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35民初6410号

    原告:汤XX,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盘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8657584R。

    法定代表人:甘猛,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XXXX0235ME299509XW。

    负责人:周XX,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汤XX与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汤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其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晚晴,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依赖费650175.40元;2.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赔付以上各项费用232205.50元,其余费用46441.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分摊比例系二中院终审判决比例系数);3.诉讼费用按以上比例分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4214.40元,护理费4400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检查费1052.3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护工费300元,以上合计939194.70元,由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25%;2.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摊。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被告(原乡政府)取得立项新建龙奉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后乡、村将务工分发到户,分到原告父母路段有岩石急需爆破,但该工程未安排专业爆破人员;同年10月21日被告将爆破物资发放给原告完成分发路段工务,原告在小地名鼓眼石工地自行打眼填装炸材后,不慎引爆,致原告双手、双眼、胸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治疗出院,同年12月28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法医作出云法鉴字(1998)第221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程度系壹级伤残并需大部份护理依赖,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责任分摊比例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对责任按被告赔付70%,第三人赔付25%,原告自行承担5%划分。现已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原告仍需生活并需长期护理依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十年费用。

    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辩称,以及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主张的年限过长,应当按5年计算;2.在本案中原告不应当主张护理费,原告已主张了20年的护理费,已经达到最长年限,本案不应再支持,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当按96元/天(120元/天×80%)的标准计算5年;3.对于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一直没有产生此笔费用,即并未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若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原告主张的每一具的单价也偏高,应当予以调整;4.检查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实际票据产生为准,护工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在之前已经主张了,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原告现主张自己承担5%的责任过低,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原云阳县龙洞乡人民政府)争取到新建“龙奉公路”项目及扶贫款后,将该路段修筑任务分配到各村,而各村再把修路的任务分配到组,分到户。在修路中的爆破物资由村里向各乡驻村干部申报后统一由乡政府购买,并由各村保管爆破物资,各用户再到村里领取。各村民自尽人工义务及保管材料和放炮事项。1998年10月21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在修路的路段中筑炮装药时引起爆炸,原告被炸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实施抢救并经手术后在该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26天),诊断为:1.双手离断伤;2.双眼球破裂伤;3.头、颈、胸部皮肤烧伤;4.牙槽骨骨折。原告经本院法医技术室鉴定,该技术室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伤残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爆炸伤后其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000年6月14日,本院法医技术室作出原告需大部分依赖的评定。2000年6月23日,原告汤XX及汤XX、汤XX、汤XX、汤XX、刘XX等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云阳县龙洞乡人民政府、龙洞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2000)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汤XX受伤后所发生的费用:验伤、鉴定、评估费430元、医疗费1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3502.80元,误工费796.9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800元,医疗依赖费3000元,护理依赖费2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汤XX、刘XX各1390元,汤XX、汤XX、汤XX共10426元,总计85999.75元。由被告龙洞乡政府赔偿25799.93元,由第三人二道村委赔偿42999.88元(已支付款项16018.80元应从中减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汤XX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汤XX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汤XX、汤XX、汤XX、汤XX、汤XX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渝二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00)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云阳县人民法院(2000)云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汤XX伤后的验伤、鉴定、评估费430元,医药费1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费3502.80元,误工费796.95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800元,医疗依赖费3000元,护理依赖费26288元,被扶养人汤XX、刘XX生活费各1390元,被扶养人汤XX、汤XX、汤XX生活费计10426元,共计85999.75元,由云阳县龙洞乡人民政府赔偿60199.83元,云阳县龙洞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赔偿21499.94元(含已支付的16018.80元在内),其余费用由汤XX自行负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汤XX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其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汤XX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二级、五级。2.汤XX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产生检查费1052.30元(其中含医保基金支付30元,原告自付1022.30元)、住宿费220元。原告现已随其子汤XX在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至今未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是由原云阳县龙洞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与云阳县龙洞乡金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形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依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原告本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二级、五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二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及责任主体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和年龄等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时限计算8年为宜。

    针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重庆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939元/年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371.52元(37939元/年×8年×96%),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0320元(120元/天×80%×365天/年×8年),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1400元,但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今未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需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052.30元,但应品除原告提供的检查票票据中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30元,原告实际自付1022.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1022.3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鉴定支出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000元、护工费300元,其中住宿费有票据予以证明,亦符合原告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前往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工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的实际需要支持原告护工护理费192元(120元/天×80%×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相关费用为2434.30元(1022.30元+220元+1000元+19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费用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伤残程度并非一级伤残,系对自己举证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鉴定费225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1371.52元、护理费280320元、鉴定相关费用2434.30元,共计574125.8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01888.07元(574125.82元×70%),第三人应赔偿原告143531.46元(574125.82元×25%),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8706.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相关费用等共计401888.07元;

    二、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相关费用等共计143531.46元;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1元,由被告云阳县龙洞镇人民政府负担1702元,由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龙洞镇金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8元,由原告汤XX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解 坤


  • 2020-12-29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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