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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京03民终89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剑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8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判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未扣减XX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二、张X已经休过年休假,一审法院未进行扣除也存在错误。三、张X2019年4月及5月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XX公司无义务再另行给付,且XX公司已经按仲裁裁决结果给付了工资,一审法院未扣除明显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张X入职时间及出勤截止时间也存在错误。
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已经支付仲裁金额的问题,张X是2019年12月11日在一审法院立案起诉的,XX公司是201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仲裁裁决项下的24798.85元,所以张X起诉书按照全部款项主张并无不当。XX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没有说明其已经支付的事实,也没有提起反诉,更没有向一审法院主张扣除该款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将此款项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年休假,一审中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张X休年休假,且张X也没有休过年休假,张X有权按照工作年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关于2019年4及5月工资的问题,XX公司无理由扣发了绩效工资,应当应予补发。四、张X对一审法院对于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有异议,张X认为应当按照离职前最后一个月25000元作出基数计算,但张X没有提起上诉。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6188.29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4.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1494.25元;5.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4094.83元和休息日加班费3304.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日,张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X担任部门总经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试用期6个月,张X的基本工资为25000元,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
张X主张其2018年10月29日入职;XX公司主张张X2018年11月1日入职;张X提交其于2018年10月29日与XX公司人力史XX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其于当天开始上班;张X提交史XX(XX邮箱)于2018年10月29日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录用通知书),显示XX公司通知张X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XX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
张X主张XX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2019年4月30日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张X提交其于2019年5月6日与人力总监张X的谈话录音,显示张X称因为经营不好,部门要取消,公司要裁员,通知张X工作至月中。XX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张X已离职。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XX公司按20000元的标准支付张X工资;2019年2月至3月,XX公司按25000元的标准支付张X工资;2019年4月,XX公司实际支付张X工资17094.56元(扣绩效3085.38元);2019年5月,XX公司支付张X工资4943.07元。
张X主张其每年有年假10天,张X提交的社保对账单显示其至2018年末,养老实际缴费11年10个月。
张X主张其有加班,张X提交微信截图(工作时间外发送与工作有关内容的微信)、电子邮件(通知2019年1月19日举办年会,全体在职员工参加)。XX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2019年7月,XX公司为张X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张X2018年11月1日入职,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4月30日;张X于2019年7月22日领取了该离职证明,但对离职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
张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3712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张X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2298.85元;2.XX公司支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3.驳回张X的其他仲裁请求。张X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X主张其2018年10月29日入职,并提交了入职通知书及其与XX公司人力史XX的微信记录佐证;XX公司对此不能提交反证,一审法院采信张X的主张。张X主张XX公司2019年5月9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其2019年4月30日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但对其支付张X2019年5月工资不能提交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张X的主张。XX公司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解除依据,应支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2500元×1×2)。XX公司扣除张X2019年4月绩效工资,但未提交扣除依据,应予以补发。2019年5月,XX公司支付张X工资不足额,应支付差额1953.48元(25000元÷21.75×6-4943.07元)。张X入职前已有十年以上工龄,张X应享有每年10天年假,XX公司未提交安排张X休年假的证据,应支付张X未休年假工资10344.83元(22500元÷21.75×5×2)。微信的发送,可以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张X发送微信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持续存在加班;故张X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提交的通知举办年会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张X参加了该年会,故张X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张X已于2019年7月收到离职证明,其再要求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X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0344.83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X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差额5038.86元。四、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张X24798.85元;证据2.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张X仲裁主张年休假是按照2.5天主张的,金额8620.69元是按照一个月工资25000元/21.75*2.5*300%计算而来,张X自己主张的年休假也是剩余年休假,说明其已经休过部分年休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24798.85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仲裁期间是张X本人去的,其作为非专业认识,计算的数额及其对词语运用有错误属于正常情况,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请年假必须通过OA审批的流程,张X的年休假最后没有休,所以也没有走OA审批。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XX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X工资差额2298.8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共计24798.8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二、XX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如何认定;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XX公司主张2019年4月30日解除与张X的劳动关系,但并未说明通知的形式、解除原因及解除依据;张X不认可,主张XX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人力总监张X的谈话录音为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张X的主张并无不当,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XX公司上诉主张张X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9日已经休完了2.5天年假,并就此提交邮件截图、仲裁申请书等为证,但是上述证据仅能显示张X曾就计划休2.5天年休事宜与公司进行沟通,且邮件中明确载明待休假时张X会按照要求进行系统审批,在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批了张X的相关年休假申请的情形下,本院对张X称最后未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张X2019年4月及5月工资,在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绩效,未能合理说明扣除原因的情形下,其应支付差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差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XX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张X支付了24798.85元,故本案在实际履行中应扣除相应金额。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XX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黎XX
书 记 员 刘XX


  • 2021-07-13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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