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0623号
原告(被告):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XX律师。
被告(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应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4304.5元;2、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84590元;3、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6735元;4、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644元;5、公司支付2017年度财富管家奖奖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应XX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聘用函,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日生效,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原告担任人力资源与行政部部门人力资源经理。201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因应XX工作表现优异,公司每年均给应XX大幅涨薪,并于2017年任命担任人才管理委员会总监助理。2018年公司提拔任命应XX担任人才管理委员会委员、参与全集团人事工作的管理以及人才管理委员会下设人才引进部的部门负责人,整体管理全集团招聘工作,同时兼任财富管理二部、理财产品部、保险综合管理部HRBP的负责人。2018年7月,应XX依法依规休陪产假,XX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扣发应XX陪产假期间工资。2018年度,应XX在人力高管职位上尽职尽责,超额完成KPI任务,但XX公司无视并否认应XX优异绩效结果,大额扣发应得年终奖。XX公司长期安排应XX加班,但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因公司方面原因导致应XX不能依法享受年休假,XX公司亦未进行过任何补偿。应XX多次向XX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无果,无奈之下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应XX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4090.91元;2、我公司不支付年终奖差额455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11.49元。事实和理由:离职证明显示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应XX在职期间的工资并提供合法、完备的待遇,应XX书面签字确认文件已收到,故其已经自认我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双方邮件沟通确认应XX2018年7月份整月绩效工资为5909.9元,视为双方就该月绩效工资进行变更,应XX在职期间从未向我公司主张2018年7月份的差额工资,视为已经同意我公司无需支付其陪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绩效工资是根据提供实际劳动以及劳动所实现的产出给与的,应XX在休陪产假期间没有劳动成果产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绩效工资。年终奖不是必发款项,是我公司的自主决定范畴,且年终奖的发放以当年年终奖政策为准,根据我公司2018年年终奖发放规则及个人绩效评估方案,应XX2018年年终奖是以2018年12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乘以本部门2018年各绩效等级对应的奖金系数最终确定,外围经济环境亦对每年年终奖起到决定作用,在2018年经济环境较之前更加恶劣的条件下,应XX的年终奖不会多于之前年份的年终奖。2019年2月14日,因应XX本人提出离职,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安排年假,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应XX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应XX依法合规休陪产假,并在休陪产假期间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公司扣发工资没有任何理由。2018年初,公司约定应XX目标年终奖50万元、整体目标年薪164万元,并给应XX下达了KPI,2018年底应XX超额完成KPI,按照绩效考核标准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50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因公司原因导致应XX不能依法享受年休假,公司未进行过任何补偿,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应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674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应XX差额工资4090.91元;2、XX公司支付应XX差额年终奖455000元;3、XX公司支付应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0211.49元;4、驳回应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应XX于2014年9月1日入职XX公司。应XX主张2019年2月14日其以XX公司欠付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XX公司主张2019年2月14日应XX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但公司不认可解除理由,实际是应XX因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合同,应XX工作至2019年2月14日,XX公司又给了应XX10天年休假,2月14日至2月28日应XX没有上班,解除合同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28日。
应XX每月工资为95300元(包含绩效工资10000元)。应XX主张其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8月2日休带薪陪产假15天,XX公司扣除了其9天的工资,其虽然在休陪产假,但是完成了公司的工作任务。年终奖500000元应于2019年年初发放,公司以绩效不合格为由最终只发放了45000元。XX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应XX工资,因应XX休了陪产假,故没有支付其绩效工资,陪产假期间不是真正的工作,只是进行工作的交流,离职前应XX对于工资支付情况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年终奖是奖励政策,要参与考核,并且进行打分,年终奖不可能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应该经过书面确定。应XX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记载2018年7月绩效工资为5909.09元,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XX提交了其与直属上级陈欢的微信记录,记载“月薪调整到95K,目标年终奖50万,按照年度KPI考核情况实际发放,整体目标年薪164万”,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X公司提交了离职证明,应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签字仅表示收到该文件,并未对内容表示认可。
应XX主张延时加班是领导尚X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每周会议,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是出差,其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审批出差、加班。XX公司主张应XX没有加班,其是人力资源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灵活,加班需要公司领导的审批,并称关于延时加班,应XX无法证明其是否参加会议、参会时间以及会议最终结束时间。应XX提交了电子邮件,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应XX主张其2017年、2018年每年享受10天年假,2019年经过折算年假1天,已经休5天年假,主张1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主张应XX自2017年8月1日开始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经折算2017年享有6天年休假,2018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9年享有1天年休假,应XX已经休了5天年休假,过春节休了2天,2019年2月14日公司给了应XX10天年休假,共休了17天,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XX主张过春节期间没有休年假,2019年2月14日公司没有通知其是休年假,其在公司附近工作,与下属、同事、供应商沟通,进行交接和工作安排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绩效考核方案及考核标准,并履行严格的考核程序,对劳动者进行认真的考核,进而核算劳动者的绩效工资。劳动者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法定休假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XX公司以应XX休法定陪产假未提供全额劳动为由扣减其绩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其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XX的考核结果依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结果与应XX有效沟通并获得应XX确认,故本院采信应XX关于年终奖为500000元的主张,XX公司应支付应XX年终奖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应XX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其在2017年、2018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2019年经折算为1天,XX公司未就其关于应XX已休全部年休假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应XX关于已休5天年休假的主张,XX公司应支付应XX1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应XX就其主张的加班费仅提交往来电子邮件,且XX公司亦不予认可,应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对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难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绩效工资差额及年终奖差额系双方在应XX离职前持有争议事项,且属于非固定确定支付款项,XX公司并非恶意未按时足额支付,故对于应X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应XX主张的2017年度财富管家奖奖金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应XX工资差额4090.91元;
二、被告(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应XX年终奖差额455000元;
三、被告(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应XX未休年休假工资140211.49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应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应XX、被告(原告)XX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