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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合同事务
  • (2021)晋08民终6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敏律师
代理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山西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02民初6559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赵XX无需支付王XX款项二百万元;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王XX与赵XX具体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王XX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赵XX支付其垫付的投资款及利息。一审中,王XX未就其与赵XX达成垫付的合意(即具体的合同权利或义务)提供证据,一审亦未就“垫资合同”事实进行详尽调查,比如“垫资款的来源、是否需要偿还垫资、垫资款何时偿还、迟延偿还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系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利息”等等。王XX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可反映王XX、赵XX作为股东的出资款正常缴纳到XX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王XX、赵XX就出资款达成某种合同关系。且王XX在本案中主张“…但被告未实际出资,该200万元投资款由原告为其垫付…”的事实与其在(2019)晋0802民初7962号案件主张“…找到被告赵XX协商让其代持部分股份…”的事实完全相左,而王XX在两案中提供证据一致。根据王XX一审在案证据亦不足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合同(比如赠与合同)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赵XX支付王XX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赵XX陈述“…王XX同意暂时筹借500万元的投资资金,让我给他打一个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王XX绿美房地产股金200万元…我指定关X从我准朔铁路工地汇给王XX200万元,偿还了200万元借款”,该陈述系赵XX根据自身经历的如实陈述,该陈述与赵XX在(2019)晋0802民初7962号案件中陈述意见一致,均表明赵XX已经履行完股东出资义务,王XX再主张赵XX支付出资款或垫资款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赵XX的陈述细化了王XX筹集XX公司出资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王XX筹集XX公司出资后、赵XX产生了需偿还王XX200万元“借款”的义务。该义务赵XX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资金转到王XX的中国银行卡上(卡号:45×××84)的方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法院未能查明赵XX偿还王XX200万元系依据王XX筹集XX公司的出资这一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与赵XX存在垫资合同事实证据不足,未能查明赵XX偿还王XX200万元系依据王XX筹集XX公司的出资这一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赵XX支付王XX200万元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赵XX在一审时承认XX公司注册时其名下的200万元系答辩人垫付。二、赵XX未向答辩人支付该200万元垫付款,若支付了,答辩人就会向上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来证实赵XX的出资情况。三、赵XX所说的向王XX打款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为打了200万元后2009年8月21日赵XX又取走了100万元。综上,赵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赵XX支付王XX为其垫付的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8月1日利息约为130万元)。二、依法责令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份,王XX与赵XX为设立“运城市XX公司”,约定王XX占公司60%股权,投资款300万元,赵XX占公司40%股权,投资款200万元。2009年7月24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王XX与赵XX二人成立的公司,名称为:运城市XX公司。2009年7月29日,XX公司成立,经营期限是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2009年7月29日,赵XX给运城市XX公司汇款200万元,王XX向运城市XX公司汇款30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500万元汇款来源均系王XX筹得。同时查明:2009年8月21日,赵XX通过关X向王XX转账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XX与赵XX达成的垫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XX按照约定履行垫付投资款的义务,赵XX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垫资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垫资款的责任。故王XX要求赵XX支付垫付的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XX抗辩称其偿还借款的问题,赵XX抗辩称垫付200万元不属实,但在质证过程中认可垫付200万元的事实,前后矛盾;赵XX抗辩称向王XX支付200万元系归还借款,但王XX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赵XX所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垫付投资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赵XX可针对其所称借贷关系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垫资款二百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XX申请的证人关X出庭作证,关X称:“2009年8月21日,赵XX说和王XX开了一个房地产公司,王XX给赵XX垫付了钱,让我从工地上的钱拿出来转给王XX,我让我的手下王XX从我的卡上打给王XX”。经查,2009年8月21日,王XX通过中国XX给王XX汇款200万元。当月28日,上诉人赵XX给被上诉人王XX立写一张条据:“今收到还朔州借款壹佰万元整”。上诉人赵XX认为该还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XX认为上诉人赵XX让关X给其汇入的200万元,并不是归还垫付款200万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份,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王XX设立“运城市XX公司”时,约定王XX占公司60%股权,投资款300万元,赵XX占公司40%股权,投资款200万元。同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王XX为上诉人赵XX垫付了投资款200万元。该垫付款,上诉人赵XX应予归还。上诉人赵XX称其于同年8月21日让关X从朔州工地给被上诉人打款200万元归还了垫付款,被上诉人王XX否认。关于该200万元是归还的垫付款还是其他款项,双方意见不一。但从当月29日上诉人赵XX给被上诉人王XX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还朔州借款壹佰万元整”内容来看,可认定,该200万元是被上诉人王XX向上诉人赵XX的借款,已还100万元,被上诉人王XX尚欠上诉人赵XX100万元。虽然上诉人赵XX称收到的10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无据证实。现双方互负金钱债务,依法可以抵消。抵消后,上诉人赵XX欠被上诉人王XX垫付款为100万元。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655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XX垫资款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王XX各半负担1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陶佩林
审判员 解和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奕璇
书记员陈X


  • 2021-05-13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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