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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XX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渝0114民初1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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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XX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1166号
原告:李XX,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升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01442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城西街道西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74007XP。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XX律师。
第三人:余X,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刘XX,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投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第三人余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城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张X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余X、刘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城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余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投XX向原告支付XXX.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6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XX集团与被告城投XX签订《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城投XX将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XX集团。2014年2月8日,第三人余X、刘XX与XX集团签订《项目工程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合同》(以下简称《生产合同》),成为前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应收工程款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将其在前述项目的工程款XXX.84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城投XX和XX集团,但城投XX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诉。
被告XX集团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余X、刘XX,对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异议。
被告城投XX辩称,1.城投XX的发包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对于城投XX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城投XX不是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体不适合;3.原告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对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和2015年1月23日,被告XX集团与被告城投XX分别签订《施工合同(1#-3#楼)》和《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补充协议(4#-5#楼及地下车库安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XX集团承建城投XX发包的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前述项目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开工,2017年12月25日竣工,2019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审定价款164XXXX7853元。城投XX在庭审中自认尚欠XX集团工程款XXX.21元。
2014年2月8日,第三人余X、刘XX及罗X与XX集团签订《生产合同》,约定由余X、刘XX、罗X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自行承担工程所需资金、工资及一切费用。之后,罗X退出前述项目工程。
2020年12月1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余X、刘XX签订《转让协议》,鉴于第三人是前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最终权益人,因余X聘请北京XX提供法律服务,该所指派李XX等人具体为余X提供服务,先后有三笔律师费未支付,余X、刘XX将其在黔江区新田(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中对城投XX及XX集团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中的XXX.84元转让给李XX,以偿还余X所欠的律师费。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城投XX、XX集团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均妥投。
庭审中,原告李XX自愿撤回其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城投XX与被告XX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后,城投XX与XX集团经结算确定了工程款,现城投XX自认欠付XX集团工程款XXX.21元,且XX集团认可第三人余X、刘XX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余X、刘XX享有与承担,即余X、刘XX依法享有前述案涉工程款项。二人将其合法债权中的XXX.84元通过协议转让给李XX,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邮寄及直接起诉方式通知了城投XX和XX集团,该转让行为发生效力,城投XX应当向李XX履行债权支付义务。原告自愿撤回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保全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了该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工程款XXX.8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4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34624元,原告李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毫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人民陪审员  陈明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XX


  • 2021-06-07
  • 黔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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